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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主体能否主张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8商业秘密网

原告 天津市佳佳食品公司

被告 章杰,个体工商户

  2001年8月,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椰宝”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饮料。由于“椰宝”牌饮料的口感纯正,深受消费者的欢迎。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为了使该商品能在我国北方地区得以畅销,遂于2002年5月授权原告天津市佳佳食品公司为天津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有权在天津地区维护“椰宝”牌商标的合法权益,有效期为两年。2003年1月,原告天津市佳佳食品公司在本市某食品批发市场上发现被告章杰也在做批发“椰宝”牌饮料的业务,因从商品的包装装潢上无法确认是否真品,故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的“椰宝”牌饮料送天津市技术监督局进行对比性检验,检验结论为被告批发的“椰宝”牌饮料并非由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所生产。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对“椰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章杰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涉讼“椰宝”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主张商标侵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作为该特定商品在特定区域内的独家经销商即已取得了对“椰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基于案外人与原告就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没有特殊约定,由此可推定双方系普通使用许可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天津地区已造成市场混乱,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本案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在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下,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法院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椰宝”牌饮料在天津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对特定商品享有的仅是在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的“独家经营权”,而不能推定原告与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之间存在着普通许可使用“椰宝”牌商标的事实。虽然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终因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销售行为而使其商标权在本案中已经用尽,原告自然对“椰宝”牌商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以“椰宝”牌饮料商品“独家经销商”的身份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两种意见的焦点:一是“独家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椰宝”牌商标的使用权或者说原告是否具备法律所确定的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的主张资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四:

  一、“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所享有的一种物权

  “独家经营”属于市场经营模式中的一种。基于这种模式而产生的“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拟享有的一种物权,是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享有的、能给权利人带来比其他销售商更大的利润空间。这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制约合同双方,但这种约束力不应及于第三人。

  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商标使用许可权是商标法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法定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是否愿意将其享有的商标权许可他人使用必须要明示。本案中,“椰宝”牌饮料一经从案外人销售给原告,案外人对这一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同时该权利不会再因商品的流通而已经用尽,同时该权利不会再因商品的流通而不断地变换权利主体。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也没有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因此,不能违背客观事实推定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三、原告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原告取得了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对“椰宝”牌商标饮料的独家经营权;二是原告有权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维护“椰宝”牌商标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第二项内容,笔者认为案外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不明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案外人授权原告直接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终因原告不享有此权而无法提起诉讼;2.案外人授权原告代为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需以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只能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行使诉讼代理权;3.案外人授权原告以商标使用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但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故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四、原告不具备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限定,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原告既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所以原告不具备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笔者认为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主体在不拥有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不能主张商标侵权,故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椰宝”牌饮料商品“独家经销商”的身份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是正确的。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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