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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件侵权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8商业秘密网

案 情

2010年3月,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A公司组装销售的发电机组涉嫌假冒STAMFORD商标。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组装销售的发电机组在机身上缀有3块铭牌,分别为柴油机铭牌、发电机铭牌和发电机组组装厂家A公司铭牌,其中发电机铭牌上标注有红色且突出放大的STAMFORD商标。经查,A公司发现贴有STAMFORD商标的发电机组比较畅销,于是从专业生产发电机的B公司购进假冒STAMFORD商标的发电机,然后将发电机、柴油机等设备组装成发电机组,销售给经销商。执法人员查明,STAMFORD系C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发电机,但没有发电机组。B公司在其生产的发电机上使用STAMFORD商标未经C公司许可。

争 议

执法人员对B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对A公司的行为在标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侵权行为的标的应为整体发电机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548号)指出,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由此可见,如果商标使用形式会使消费者对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生产者行为不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此案中,A公司使用STAMFORD商标的形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发电机组系STAMFORD商标所有人C公司生产,因此,应认定整体发电机组为侵权商品。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A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发电机组的违法行为。由于发电机组的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以上,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的规定,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侵权行为的标的是发电机。首先,A公司购进的是发电机,在组装成发电机组后,仍保留红色且突出放大的STAMFORD商标。对发电机组这一特定的消费群体来说,机组上的3块铭牌会使他们误认为发电机而不是发电机组来自STAMFORD商标所有人C公司。其次,在A公司售出的发电机组的价格组成中,包含了发电机本身及STAMFORD商标的价值。最后,占发电机组主要部分的柴油机并没有侵权。因此,应认定发电机为侵权商品,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A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发电机的违法行为,其售出的发电机组价格组成中,发电机部分的价格为非法经营额,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应按《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定性处理。作为成品配件的发电机是侵权商品,应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认定发电机是假冒伪劣商品,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A公司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发电机组销售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销售”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所有的贸易活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协议把第三方的行为界定为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销售行为。笔者认为,《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与协议是一致的,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可视为销售。

2.《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当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有偿转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有权。经营者将侵权商品用于生产、加工、组装新产品并出售的,只要在加工成果或新产品上仍然保留了侵权商标,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加工业务的实质,就是有偿转让承揽加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作为零配件、原材料的侵权商品的所有权也一并有偿转让了。因此,本案中应认定A公司售出的发电机组的发电机为侵权商品。

相关链接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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