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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洪、林白与武汉华绿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池洪、林白 被请求人:武汉华绿环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请求人于2002年6月2日请求本局处理其与被请求人关于ZL96101 091.6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于2 002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2年7月1 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必武、徐曙光到庭参加审理,被请求人武汉华绿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中国发明专利“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及模具,,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使用上述工艺生产植纤发泡餐具,在市场上销售。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扰乱了市场,对专利权人所在的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必须马上停止侵权,消除恶劣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 0 0万元。被请求人武汉华绿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现查明:1996年2月4日,池洪、林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t‘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及模具”发明专利,2001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 01 091.6。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方法。预先将模具加热到成型材料成型干燥所需要的温度,按模具填充量的要求,将一定量的成型材料投入模具中成型干燥,其特征在于:合模后,模具将其预加热所积蓄的热温迅速传递给模腔中的成型材料,后者中的水分及发泡剂受热后迅速汽化,并随后逐渐排出,完成其成型干燥过程。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至迟于2001年7月1 2日之后,为生产经营目的,用某种方法生产、制造一次性薯植纤发泡餐具,该产品包装箱上标有“武汉华绿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厂址: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8 32号)”等字样,并标注有“华绿”商标。被请求人没有提供有关其产品制造方法证明。以上事实,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相关专利文件;被请求人生产的一次性薯植纤发泡餐具及其包装箱、本局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现场拍摄的有关照片等证据证明。 处理结果:请求人是ZL961 01 091.6号专利(名称为“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及模具”)的唯一专利权入,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利用某种特定的设备,使用某种特定的方法生产与依照请求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即一次性薯植发泡餐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受理后,本局多次要求被请求人提供其制造该产品的有关方法证明,被请求人未提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有关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呆。因此,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一次性薯植发泡餐具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未经专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局不予采纳。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赔偿其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因被请求人未到庭参加审理,请求人表示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处理如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请求人负担。此费用请求人已垫付,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由被请求人给付请求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点评:

本案是一例发明专利纠纷案,要判断被请求人是否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关键在于:被请求人生产制造一次性薯植纤发泡餐具的方法,是否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及模具”(专利号为ZL96101091.6)工艺方法相同?要判断这个问题,就要对照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和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通过对两者的工艺材料、主要技术、关键步骤等的对比,看是否存在相同或可视为等同的情况;如果被请求人采用了雷同或基本相同的工艺方法,则可以认定其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根据请求人提供的专利说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可用于发泡餐具,其特征在于:合模后,通过让预加热的模具将积蓄的热能迅速传导给成型材料,后者中的水分及发泡剂受热后迅速汽化,并随后逐渐排出,完成其成型干燥过程。从执法人员在请求人现场拍摄的有关照片和被生产人生产的一次性薯植纤发泡餐具及其包装箱来看,被请求人生产的是相同的一次性发泡餐具,由于没有被请求人有关产品的制造方法,所以对其制造方法中的技术特征、工艺流程无法得知,从而无法判断其制造方法是否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但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生产方法与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不同,所以无法反驳请求人控告其采用请求人的发明专利生产发泡餐具的主张,也即被请求人采用了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及模具”生产产品之一事实成立。另外,由于存在被请求人生产的发泡餐具及其包装箱的证据,所以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武汉是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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