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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禹与林小荣专利侵权纠纷(二)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陈小禹
被请求人:林小荣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2000年9月18日,请求人向我局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关于单轨窗帘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7303053.4)侵权纠纷。本局于2000年9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请求人经2000年9月19日和2000年12月8日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审理中,请求人表示不坚持10000元的赔偿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请求人在2000年8月份,发现被请求人处大量销售的标签为“上海华日窗轨”的单轨窗帘架,与请求人已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单轨窗帘架在形状、结构等方面完全相同,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给请求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查明:请求人为单轨窗帘架外观设计(专利号97303053.4)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3月23日,授权日为1998年4月23日;被请求人销售的标签为“上海华日窗轨”外观设计的单轨窗帘架与请求人已获专利权的单轨窗帘架外观设计相同。本局认为:请求人作为单轨窗帘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7303053.4)的唯一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二、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本局将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点评:什么样的产品是专利产品?对此,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直接给出明确的定义。理论界普遍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产品是指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某一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需要根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进行判断。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五十六条,即“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简言之,专利产品就是具有一项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该案中请求人作为单轨窗帘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7303053.4)的唯一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理单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处理时间: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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