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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锦明、王建国与武汉鸿举隆商贸发展公司专利侵权纠纷(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点评:本案适用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一款表达了两重含义。前者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其中“为准”二字清楚表明不允许严重地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样就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作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后者则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的结果,这样前排除了过于死板地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得越雷池一步的偏激作法。等同原则在很多专利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本案中也同样如此,它主要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扩大性解释。所谓“等同”,是指被请求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某个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上有所不同,但是如果对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则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专利权的行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在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采用了等同原则。
(处理单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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