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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润心与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专利奖酬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段润心

被请求人: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

案由:职务发明专利奖酬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 请求人段润心是原冶金工业部武汉冶金建筑研究所(现为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的一名职工,在职期间开发完成三项职务发明创造,并以冶金部武汉冶金建筑研究所为专利权人申请了发明专利,段润心为发明人;这三项发明专利为:名称为“带气流疏导装置的热风风炉鼓风室”的88 1 04775.9号发明专利(1988年7月30日申请,1992年11月18日授予专利),名称为“热风炉多空中孔陶瓷燃烧器”(本专利在国内转让名称为“热风炉新型高效能陶瓷燃烧器”)的ZL 90 1 06015.1号发明专利(1990年12月26日申请,1993年7月24日授予专利,与段中坚为共同发明人),名称为“一种延长热风炉陶瓷燃烧器寿命的方法”的ZL 97 1 09094.7号发明专利(1997年4月30日申请,2000年1月1日授予专利,与段中坚为共同发明人)。1997年11月1日请求人段润心从原单位退休。 2005年6月6日,请求人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请求调解其与被请求人有关上述三项发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对上述1992.11.18及1993.07.24两项职务发明,应获得2×200=400元奖金,对2001.01.01授权的职务发明专利,应获得奖金2000元,合计2400元, 由被请求人补发;另外,对被请求人对外许可实施上述“热风炉多空中孔陶瓷燃烧器”专利,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使用费纳税后的10%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规定,以被请求人与许可实施单位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确定的使用费为准,支付请求人法定报酬。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附件和清单:1、上述三项职务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2、专利权人在(建研院)转让“热风炉高效能陶瓷燃烧器”的情况表;3、专利权人在《炼铁》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热风炉高效能陶瓷燃烧器应用实例”复印件一份;4、建研院戴方钦在其文章中附的“高炉热风炉高效能陶瓷燃烧器及冷风均匀配气装置二项专利使用情况表”(时间为2000年及以前)复印件。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接到请求人的请求后,于2005年6月27日向被请求人发出陈述意见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05年7月7日向武汉市提交陈述书,表示愿意就上述职务发明专利的奖金和报酬问题,接受段润心的调解请求,同意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调解。 经过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调查和调解,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请求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整体支付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已实施的职务发明报酬三万元整(其中,被请求人代扣代缴税款三千元整,实际支付请求人二万七千元整)。二、被请求人即日起着手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尤其要尽快建立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分配制度,防范本单位再次发生职务发明奖酬问题。三、请求人不再追究被请求人在本案中的上述三项专利的职务发明和报酬问题。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局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点评: 本案是一例由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及报酬问题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与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与合理的报酬。”专利法的这一规定,能够极大地提高单位员工研究技术和创造发明的进取心和积极性,从而提高单位的科研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同时也为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向任职单位提出奖励和报酬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补发职务发明相关奖金和给与报酬,是合法合理的。对于奖金和报酬的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对于请求人应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及报酬问题,原单位冶金工业部武汉研究所并没有妥善处理,首先是没有按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与发明人奖励,其次是在实施本案所涉三项职务发明专利后,没有依法给与请求人合理报酬(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报酬不低于专利实施所得纳税后利润的2%),最后是在许可其他单位实施本案三项职务发明后没有给与请求人合法合理报酬。而请求人在职期间,对三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问题,也没有向原单位反映和商议。另外,请求人在退休之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然后成立自己的公司,都是实施其在原单位发明的职务发明专利。从中可以看出,原单位在处理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事务上没有建立起有效、完善的制度,职务发明专利管理工作没有到位,所以才导致此类的纠纷发生;也可以看出发明人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和维护不够充分,对于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直到退休以后才提起。本案对于企事业单位建立起健全的专利管理制度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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