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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植宁与刘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方植宁被请求人:刘超案由:专利侵权纠纷案情及处理结果: 请求人方植宁与被请求人刘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局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 2007年8月30日,依法向被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应请求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于被请求人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取得现场照片15张,现场暂扣“金格510”电脑机箱1台。并于2007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花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方植宁称: 请求人方植宁于2006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脑机箱(06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58356.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取得专利权后,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武汉市场销售的“金格510”电脑机箱与专利ZL200630058356.7外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对请求人的侵权,为了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生产者;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请求人方植宁为支持其请求事项,在调处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ZL200630058356.7号专利证书、缴纳年费收据及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之涉案专利图片复印件; 2、“刘超”名片1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件及开具的出库单(编号为0000586); 3、被控产品实物图片2张。 被请求人刘超辩称:被请求人不是电脑机箱生产厂家,也不是机箱代理商,被请求人所摆放的“金格510”机箱属于金格代理商“武汉威堡电脑科技”所摆放样品,并能提供机箱合法来源的证明;此外被请求人在销售“金格510”机箱前并不知道请求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金格510”机箱,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被请求人刘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调处过程中,向我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超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三英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武汉威堡电脑科技送货单》(编号为0005029); 3、张永胜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新威堡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相关证明力,本局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本局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方植宁于2006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脑机箱(060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58356.7,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登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中(图片附后)。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08年4月14日,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主视图为:正面整体为一长方形,其主要部件包围在一个双边的长方形区域内,双边的长方形四角为圆角,双边基本平行;长方形上部分被均分为面积相同的四个横置小方格,为光驱、刻读机等部件的安装区域,中间为一面积小于上部小方格的横置小方格,为软驱的安装区域;中偏下部分左侧显著位置为一组组合按钮,按钮一组共两个,其左大右小;按钮右侧有上下并排的两孔,为硬盘及电源信号灯;长方形下部分有一横置长方形活动卡片,活动卡片里面为安装USB插孔及音频插孔位置所在。 二、2007年8月11日,请求人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在位于武汉电脑城2108号刘超所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三英电脑经营部购得“金格510”电脑机箱一台,购买过程中,柜台工作人员提供了“刘超”名片一张,出具“武汉三英电脑出库单(编号为0000586)”票据一张。电脑机箱标有美术字“金格KINGGE”的商标,外包装标有放大美术字“金格KINGGE”的商标及“深圳市金格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被请求人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物与ZL200630058356.7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其主要差异在于:1、专利设计的组合按钮在机箱下部的左侧,而被控侵权物品的组合按钮在机箱下部的右侧;2、专利设计的组合按钮的对侧有为硬盘及电源信号灯所设置上下并排的两小孔,而被控侵权物没有设置;3、专利设计其机箱下部分是USB插孔及音频插孔及起遮盖作用的横置长方形活动卡片,而被控侵权物其机箱下部分亦是USB插孔及音频插孔设置在双边长方形的底双边线内,没有设置长方形活动卡片。另查明,武汉电脑城2108号武汉市洪山区三英电脑经营部系刘超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及电脑周边设备销售”。 武汉南极电脑广场3628号的武汉市洪山区新城堡电脑经营部经营人为“张永胜”,现实际经营人为“金国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及周边设备、耗材销售。”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庭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 请求人方植宁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实施其专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电脑机箱的外观,共有6面,其正面(主视图)为常见面,对购买者和使用者的视觉影响最为显著,也是相关公众购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些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并不显著,并不能对整体视觉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以普通社会公众作为评判主体来判断,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外观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请求人认为销售“金格510”系武汉市洪山区新城堡电脑经营部实际经营人金国祥提供,但因不知道该产品的外观已经申请了专利保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机箱,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观点,本局认为,被请求人作为销售商,能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对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请求,本局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因被请求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是为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刘超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方植宁拥有的ZL200630058356.7 “电脑机箱(06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对于本局暂扣被请求人的“金格510”电脑机箱1台予以没收。 本案调处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负担,此费用请求人已垫付,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由被请求人迳行给付请求人。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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