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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钻声屏障公司与武汉昊泉环保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武汉江钻声屏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请求人:武汉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专利侵权纠纷案情:请求人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局提出请求处理其与陈巨乔之间关于00114540.1号专利的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本局依法予以受理。随后,武汉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所指控的生产场所及其生产的产品的所有人为该公司,该公司对该行为负责,原被请求人陈巨乔对武汉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同,并说明该生产场所及其生产的产品与其无任何关联。请求人于12月17日请求将被请求人变更为武汉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局依法予以同意,并于12月29日向该公司送达了有关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于04年2月13日到本局进行了证据交换,本局于04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口头审理,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吸声用泡沫陶瓷材料及其制造方法”专利系请求人所有,该专利现有效。被请求人近一段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该吸声用泡沫陶瓷材料并销往苏州等地,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本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登报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生产的“一种纳米泡沫吸声材料”(专利申请号为200310111210.X),其主料为刚玉粉20-30%、石英粉40-50%、水泥20-30%。与请求人专利的主料相比,被请求人所生产的产品主料中不含有00114540.1号专利中的CaO、Fe2O3和MgO,就算是所含的SiO2、Al2O3的比例是完全不同的,即被请求人的SiO2、Al2O3的比例完全在00114540.1号专利中SiO2、Al2O3的比例范围之外。被请求人所生产的“一种纳米泡沫吸声材料”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所述的产品配方完全不同,其生产方法也不可能一样,所以根本没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本局驳回请求人的调处请求。请求人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2、专利产品实物一件3、请求人与深圳市楚粤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添加剂一瓶及其发票4、武汉大学对上述添加剂成分所做的《分析测试报告》及测试费收据5、《已申请专利的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赔偿依据的证据)6、有关各方成立武汉江钻声屏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赔偿依据的证据)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10111210.X号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10月9日)的申请文件2、《纳米泡沫吸声材料作业指导书》(因被请求人要求保密而未质证)3、被请求人购买原材料的有关单据(因提供该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而未质证)在处理过程中,依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的担保,本局于2003年12月15日依职权对被请求人生产现场存放的若干被控侵权物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抽取了样品1块和添加剂1小瓶。被请求人于当日向本局提供了等值的反担保,本局依法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2004年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生产现场拍摄了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过程和其采用的部分原材料照片。

处理结果:审理查明:一、请求人是00114540.1号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7月16日,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吸声用泡沫陶瓷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材料由主料和添加剂组成,所述主料为SiO2 19.5-25%、Al2O3 4.5-7%、CaO 64-72%。Fe2O3 0-5%和MgO 0-2%组成,其中含量百分比均为重量百分比;所述添加剂为CaCl2 和/或聚乙烯醇缩甲醛,CaCl2与主料的重量百分比为1-1.5%,聚乙烯醇缩甲醛与主料的重量百分比为0.4-0.6%。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陶瓷材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依次按照下述步骤进行:①制取混合物,将下列材料及其对应的重量百分比SiO2 19.5-25%、Al2O3 4.5-7%、CaO 64-72%。Fe2O3 0-5%和MgO 0-2%混合成主料,再加入CaCl2作为添加剂制成混合物,该添加剂与主料的重量百分比为1-1.5%;②水处理,将①所得的混合物中按混合物的总重量的18-22%的比例加水,并均匀搅拌成浆料;③将开口孔隙率为70-85%的有机海绵体浸渍在②款所得的浆料中,并挤出多余的浆料;④硬化,将③款所得的粘附有混合物浆料的坯料自然脱水。3、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陶瓷材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依次按照下述步骤进行:①制取混合物,将下列材料及其对应的重量百分比SiO2 19.5-25%、Al2O3 4.5-7%、CaO 64-72%。Fe2O3 0-5%和MgO 0-2%混合成主料,再加入聚乙烯醇缩甲醛作为添加剂制成混合物,该添加剂与主料的重量百分比为0.4-0.6%;②水处理,将①所得的混合物中按混合物的总重量的18-22%的比例加水,并均匀搅拌成浆料;③将开口孔隙率为70-85%的有机海绵体浸渍在②款所得的浆料中,并挤出多余的浆料;④硬化,将③款所得的粘附有混合物浆料的坯料自然脱水。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陶瓷材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依次按照下述步骤进行:①制取混合物,将下列材料及其对应的重量百分比SiO2 19.5-25%、Al2O3 4.5-7%、CaO 64-72%。Fe2O3 0-5%和MgO 0-2%混合成主料,再加入CaCl2和聚乙烯醇缩甲醛作为添加剂制成混合物,该添加剂与主料的重量百分比分别为1-1.5%和0.4-0.6%;②水处理,将①所得的混合物中按混合物的总重量的18-22%的比例加水,并均匀搅拌成浆料;③将开口孔隙率为70-85%的有机海绵体浸渍在②款所得的浆料中,并挤出多余的浆料;④硬化,将③款所得的粘附有混合物浆料的坯料自然脱水。二、被请求人在请求人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了一种以有机海绵体为主要载体、以几种化合物为主料并含有某种添加剂、具有吸声作用的泡沫吸声材料,即本案的被控侵权物。三、因本案被控侵权物的特殊性,本局依法将抽取的被控侵权物添加剂样品和产品样品分别委托武汉化工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和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进行了技术鉴定。1、武汉化工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对该添加剂样品进行了成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中载明该添加剂中含有一定量的聚乙烯醇缩甲醛(含量不明)。2、武汉化工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对被控侵权物样品中的主料成分进行了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单》中载明其主料成分中含有一定量的水泥(425#-525#,具体含量不明)。3、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对被控侵权物样品中涉及本案的主料成分含量进行了技术检测。该站依据该技术领域的国家标准(GB/T176-1996)、采取容量法对被控侵权物中所含有的5种主料成分的含量进行了测试(测试时剔除了泡沫部分),该《测试报告》载明,SiO2在主料中的含量为17.68%、Fe2O3的含量为2.34%、Al2O3的含量为4.38%、MgO的含量为2.12%、CaO的含量为46.89%。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局认为:一、请求人是ZL00114540.1号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请求人有权向本局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请求人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了请求人所指控的一种泡沫吸声材料即被控侵权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请求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由4个独立权利要求所组成,其中权利要求1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2、3、4 为方法专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控侵权物所包含的主料成分含量是否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请求人是否使用了请求人的专利文件中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来生产该被控侵权物。二、就该专利产品部分的保护而言,武汉化工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单》中载明被控侵权物的主料成分中含有水泥;而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也对被控侵权物进行了检测,并将本案涉及的五种主料成分及其含量记载在其出具的《测试报告》之中。这两个技术检测机构都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鉴定程序适当、合法,结论真实,且送检是本局依法委托,检测人员与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可能会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因此,其检测结论可以采信。正是由于武汉化工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已经检测出被控侵权物中含有水泥成分,所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根据GB/T176-1996国家标准对送检的被控侵权物进行检测是完全适当的。从该站出具的《测试报告》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物中包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指明的5种主料成分,但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而言,只有Fe2O3的含量2.34%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重量比范围0-5%之内,SiO2、Al2O3、MgO、CaO等4种主料的含量都不在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重量比范围之内。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局认为,被控侵权物虽然也含有本专利保护范围中所指明的5种主料成分,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也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但是其中除Fe2O3之外的四种主料成分在重量比上的差别足以与该专利技术方案之间形成实质性区别,即被控侵权物没有覆盖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侵权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文字内容为“一种吸声用泡沫陶瓷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材料由主料和添加剂组成……”,根据《审查指南》第十章3.2.1部分的规定,以这种方式限定的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量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的泡沫陶瓷材料除所述组成外,不包含其他成分,而《测试报告》所记载的组分含量是以被控侵权物的主料重量为基准进行测试的,5种主料的总量和为73.41%,不足100%,由此可知被控侵权物的主料中必然还含有除这5种主料成分之外的其他成分。所以,在对两个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时,应该直接将专利权利要求1与测定的被控侵权物主料的组分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认为对该《测试报告》中所记载的含量应该先进行折算、再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折算,仍有二种主料成分在该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重量比范围外)另外,对被控侵权物的主料以及添加剂成分的相关鉴定结论显示,被控侵权物也不同于被请求人提供的200310111210.X号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产品。因此,被请求人提出的其所实施的产品是该专利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局不予采信。三、就该专利方法部分的保护而言,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在生产该被控侵权物时使用的方法与该专利方法相同,而被请求人认为“由于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与请求人所拥有的ZL00114540.1号专利所述的产品的配方完全不同,其制造方法也不可能一样”,双方当事人对这个事实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举证责任的负担成为该专利方法侵权判定的关键所在。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就本案如何适用该款法律规定的问题上,本局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应条款进行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在回复中指出:“在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有两个条件:第一,制造方法所制造的产品应当是一种新产品;第二,被控侵权物与采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相同。判断上述第二个条件是否成立,应当依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内容。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一项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如果认定该制造方法是专门用于制造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产品的方法,那么当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产品权利要求书所述的产品不相同时,不能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依据此意见,本局认为既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这项发明创造授予了发明专利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即可以推定由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而且该方法是专门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即“吸声用泡沫陶瓷材料”的方法;但是,《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同样产品”应是指与产品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而不是指同一类产品或者部分特征相同的产品。因此,由于被控侵权物所含主料的含量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不能认定为“相同产品”,即不符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述第二个条件。所以,本案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仍然应当由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所使用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在质证的过程中认为本局于2004年2月17日在调查取证时,拍摄的被请求人生产过程与被请求人实际采用的生产方法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又未能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请求人的生产过程侵犯了其专利方法。所以,请求人指控被请求人侵犯了其专利方法即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3、4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局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案处理费用1000元、技术鉴定费用4300元由请求人承担。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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