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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泽与汪先华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请求人:陈明泽被请求人:汪先华案由:专利侵权纠纷案情及处理结果:2007年1月28日,请求人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ZL200430087783.9号名称为“儿童三轮车(231-B)”的专利侵权纠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请求人称,陈明泽为专利号为ZL200430087783.9名称为“儿童三轮车(231-B)”的专利权利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汉口友谊南路晴川桥童车市场销售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被请求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利益,为了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并提供侵权产品的进、出货仓单据;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名单;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根据,所主张的损失毫无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并在本局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请求人愿意支付请求人人民币壹万壹千元作为损失补偿,并承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请求人放弃对被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三、被请求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儿童三轮车305)实际从“大冶市万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得,该公司地址为;大冶市陈贵镇官堂垴。四、请求人在收到厂方(被控产品生产者)提供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书面承诺书后,放弃对该产品厂方(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该承诺书必须在签定本协议7天内交给请求人。五、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请求人承担。经审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点评: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被请求人位于汉口汉正街XX童车市场送达了法律文书,由于被请求人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对侵犯专利权不理解,拒绝沟通,以致案件在送达、勘验过程中,出现了被请求人对办案人员无理刁难和不配合的现象。面对这种僵持的局面,办案人员在现场作了耐心细致专利法律知识的宣传与讲解,随后,被请求人按期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书,办案人员及时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这些都为依法、高效处理本案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庭审现场认真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居中斡旋并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在审理庭庄严、神圣的国徽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充分协商,被请求人心悦诚服地接受了调解,并当即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专利权人万余元经济损失的义务,并全部承担调处费用。最终用事实说明利用专利行政保护的途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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