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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A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原告黄永霞与被告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黄程金、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4-01 15:01:31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黄永霞,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团结东路37号。

委托代理人文武,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临连大道工业园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多福,董事长 。

被告黄程金,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21号。

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93号。

法定代表人管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霞与被告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黄程金、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多福,被告黄程金,被告土家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3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26865.X。此后,原告发现第一、二被告共同生产和经销的金瑶王酒酒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第一、二被告的酒瓶是第三被告制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万元及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的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的真实性。

证据三、专利文件。证明专利的保护内容及范围。

证据四、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五、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及许可费收取凭证。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专利被许可方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被许可方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七、被许可方与“湘泉集团”的协议。证明被许可方对专利的使用情况。

证据八、原告专利产品镀铜瓶、紫砂陶瓶各一瓶。证明原告依照专利生产了产品。

证据九、涉案侵权产品四瓶。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证据十、侵权产品销售的照片。证明侵权产品的部分销售范围。

证据十一、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对比技术鉴定书。证明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十二、原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证明原告维权的支出。

被告金福公司答辩称,涉案“金瑶王”酒瓶不是我司设计,而系被告土家人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在设计中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我司并不知道。且涉案“金瑶王”酒瓶事实上也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土家人公司为我司设计的“金瑶王”酒瓶从外观上看与原告设计申报的专利的酒瓶不一样,我司的酒瓶有“金瑶王”字样,瓶口有“瑶王酒”的防伪装置,瓶口的大小和瓶子的高度也与原告申报专利的酒瓶不一样,不属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专利申报日是1999年9月9日,在原告申报专利以前,我司已经使用了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故我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黄程金答辩称:“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瑶王酒厂”是被告金福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经济上也没有独立核算。2004年7月,我将在瑶寨酒厂的股权转让给了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多福,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股后不承担债权债务及其任何法律责任,也不享受任何权利。原告起诉我为第二被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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