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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6)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一、被告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化研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二、被告正大厂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化研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被告正大厂负担。  正大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二次净化器”实际上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指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使用范围不同,技术主题和发明目的也不同,不属同一技术领域。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区别所做的结论。而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也是用于净化复印机墨粉尘的,与“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不侵犯“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权。二、上诉人制作风机使用的叶轮技术,是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专利法规定,经专利权人许可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制造、使用必要准备的,不视为侵权。因此,上诉人依法使用这种叶轮制作的风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化研所辩称: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提到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可为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但没有排除第二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可同时作为“空气净化器”,更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就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另外,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上诉人的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作出的回答。上诉人提供给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是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因此,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涉及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是否存在同样问题。二、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和销售了涉及“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的产品,可是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这个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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