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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铝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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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阳澄湖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峰。  被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沂山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维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国。  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斯金公司)诉被告陈秀峰、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周建飞,被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国、魏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申请了98325663.2号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607专利),1999年获得授权。该专利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维持该专利有效。被告陈秀峰大量销售由被告伟业公司生产制造的仿冒本专利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我公司的8607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贴有我公司的标识,但无法确认该产品系本公司生产。涉案的8607专利的整体形状已经公开,其保护范围仅为腔体右半部分的凹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8607专利有明显区别。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伟业公司生产制造;2、如该产品系伟业公司制造,被告陈秀峰的销售行为、伟业公司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8607外观设计专利权;3、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8607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证明罗普斯金公司系8607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内容。  2、(2007)通证民内字第1101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伟业公司对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过程仅有一名公证人员参加,无法确认该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

被告伟业公司就其辩称主张,提交了《门窗用铝型材截面及几何参数图集》第L090608、l090606号型材的截面图、专利号为95217205.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3,以证明8607专利的整体形状已经公开。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缩小8607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证:  由于伟业公司对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罗普斯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南通市公证处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98325663.2号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并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并结合其他视图,其形状为:中部为长方形腔体,腔体下方为一个较大卡口,上侧边右半部分有下凹,内侧有一个半圆形凹槽,上侧边左半部分内侧也有一个半圆形凹槽。长方形腔体上侧有一带有密集条纹的竖板,该条纹在截面上看呈锯齿状。(见附图1)。2001年11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现用名称。  江阴市海达实业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以涉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12月13日以90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将8607专利与在先设计1(见附图2)相比较,认为两者截面都呈下带较大开口的长方形腔体,腔体内壁都有两个半圆形凹槽。腔体外上部都有竖板。二者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腔体外右侧有向下凹陷。并且,腔体外上部的竖板右侧有截面呈锯齿状密集的条纹。专利复审委认为:上述两处不同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构成二者的显著差别,从而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还将8607专利与在先设计2(附图3)相比较,相同点为:两者都是中部为长方形腔体,腔体下方为一个较大的卡口,腔体外侧上部有一竖板。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腔体外上部的竖板右侧有截面呈锯齿状密集的条纹,且该竖板右侧有下凹。而在先设计2竖板光滑,且竖板右侧有两个形成卡槽的凸起。在先设计2腔体内侧上壁有两凹槽呈方形,而本专利是半圆形。另外,二者还有其他细微差别。专利复审委认为:上述不同点已构成二者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南通市港闸区罗翔铝材经营部购得32.2公斤铝材方钢,支付货款844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铝型材上标有“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山一”图形文字商标、“山一铝材国家免检”等字样,并标注了伟业公司的电话和地址。随后,韩雪明将所购铝型材切割封存并拍照。南通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通证民内字第1101号公证书。该铝型材形状为:中部为长方形腔体,腔体下方为一个较大卡口,上侧边右半部分有下凹,内侧有一个半六角形凹槽,上侧边左半部分内侧也有一个半圆形凹槽。长方形腔体上侧有一带有密集条纹的竖板,该条纹在截面上看呈锯齿状。(该型材的外观如附图4)。在庭审中,被告伟业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其使用的标识相同,之前与南通市港闸区罗翔铝材经营部有过交易往来。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8607专利型材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是:中部为长方形腔体,腔体下方为一个较大卡口,上侧边右半部分有下凹,内侧有一个凹槽,上侧边左半部分内侧也有一个半圆形凹槽。长方形腔体上侧有一带有密集条纹的竖板,该条纹在截面上看呈锯齿状。两者主要的不同点是:8607专利两凹槽为半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六角形;8607专利右侧凹槽上部为直线,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圆弧线;8607专利右侧凹槽下部延伸出右侧下凹处的水平线,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基本与右侧下凹处水平线持平。  又查明,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主编,1994年12月实行的《门窗用铝型材截面及几何参数图集》L090608、L090606(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截面图基本相同,形状为下带较大开口的长方形腔体,腔体内壁都有两个半圆形凹槽,腔体外上部有竖板及一小凸起形成卡槽(见附图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9日的95217205.4号铝合金型材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3(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的图案为,下带较大开口的长方形腔体,腔体内壁都有两个半圆形凹槽,上侧边右半部分有两凸起形成卡槽,卡槽左侧有竖板。(见附图6)  本院认为:  一、涉案的8607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涉案的8607专利虽曾被他人申请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的效力,现亦无其他导致该专利失效的事由,故罗普斯金公司的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8607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区别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加区别地将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或照片中的所有外观设计均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极有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保护范围,妨碍科技进步和创新,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正确的判断方法应当是:在排除现有设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产品的可创新设计空间、专利本身的创新设计高度、一般消费群体的认定以及产品市场的相对成熟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运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  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生效复审决定,应当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因素,特别是生效复审决定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确定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以及专利创新设计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8607专利申请日以前,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8607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经排除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8607专利相近似。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9092号复审决定中提示了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为下带较大开口的长方形腔体,腔体内壁都有两个半圆形凹槽,腔体外上部都有竖板。而8607专利的创新设计要点为腔体外右侧有向下凹陷及腔体外上部的竖板右侧有截面呈锯齿状密集的条纹。同样,将8607专利与对比文件1、2比较,相同点均为下带较大开口的长方形腔体,腔体内壁都有两个半圆形凹槽,腔体外上部都有竖板。8607专利的创新设计要点亦为腔体外右侧有向下凹陷及腔体外上部的竖板右侧有截面呈锯齿状密集的条纹。而被控侵权产品腔体外右侧有下凹,腔体上侧有一带有密集条纹的竖板,该条纹在截面上看呈锯齿状。这与8607专利的创新设计要点基本相同。2、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8607专利相比,右侧凹槽的形状、凹槽上部曲线及凹槽下部是否延伸出下凹处的水平线有所不同,但该细小差异在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被忽视,在视觉效果上不能构成显著差别。因此,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对涉案产品与8607专利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  三、被告陈秀峰、伟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由南通市公证处保全取证,且产品上标注有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注册商标等商品信息与伟业公司完全吻合,而且伟业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陈秀峰之间有过供货交易关系。本案中,虽然直接的销售商陈秀峰未能到庭,对该节事实作出陈述,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定被告伟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该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标注的事项作出合理的否定解释,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伟业公司未经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铝合金型材,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要求被告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罗普斯金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计算依据,后又明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陈秀峰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停止销售行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陈秀峰在销售该产品时,明知涉案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故陈秀峰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业公司、陈秀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普斯金公司98325663.2号异型铝框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伟业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  二、被告伟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普斯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伟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伟业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伟业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计入。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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