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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刘继才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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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陕民三终字第28号

  原告天津市精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刘继才  天津市精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因与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公司)、刘继才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邹辉、一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正及刘继才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西安铁路信号工厂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服务部“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设计人李云腾,专利号为ZL00243308。7,专利权人为服务部。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点组件,包括接点片、补强片、静接点块及固定件,其特征在于:六个接点片及相应的补强片有固定件坚固在绝缘的静接点块的安装槽内,在两个安装槽中间为一个凸起的长隔离条,该长隔离条在远离接触片和补强片固定部的一端设有向内的一凹部,相对安装槽的另一侧设有一凸部,补强片贴合在接点片中,其弧形拐点对应接点片的弯部,补强片的长度短于接点片,所属固定件之间设有凸起的短隔离条。2、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一种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点组件,其特征在于:所属  补强片的端头位于接点片端头的弯折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一种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点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点片与动接点环接触的弯形有内、外相切的圆滑弧线与直线相结合的几何形状组成。2005年6月6日服务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申请检索。2005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后初步认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服务部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西安专利代办处交纳了专利年费。  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临潼区新丰晓辉机械厂购买了精达公司生产的静接点组20组,每组批发单价68元,计1360元,静插头10组,每组单价17元,计170元,以上共计1530元。2005年10月27日服务部向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申请保全,并随同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到西安市临潼火车站行包发送提取处提取包裹一件(行包上印有精达公司字样)。之后该公证处将行包拿到临潼区新华照相馆对行包外观拍摄照片5张,把行包拆封,复印了精达公司销售单,将静接点组(加强型)×235820400 1组,静插头×23581500 1组样品封存。2005年10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西临证经字第092号公证书。

又查明,2005年12月5日服务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一信公司。刘继才系临潼区新丰晓辉机械厂业主,其于2003年11月10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庭审中,经对一信公司拥有的“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的静接点组件进行分析对比,一信公司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接点片;2、补强片;3、静接点块;4、固定件;5、六个接点片及相应的补强片有固定件紧固在静接点块的安装槽内;6、两个安装槽中间为一个凸起的长隔离条;7、该条隔离条在远离隔离片固定部的一端设有向内的一凹部,相对安装槽的另一侧设有一凸部;8、补强片贴合在接点片中,其弧形拐点对应接点片的弯部;9、补强片的长度短于接点片;10、固定件之间设有凸起的短隔离条。精达公司、刘继才承认生产销售的静接点组件技术特征与西安一信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除补强片的长短与一信公司不同外,其余完全相同。  再查明,一信公司、精达公司均认可静接点组生产成本为每组20元左右,精达公司自2003年开始生产,每年生产四、五千组。一信公司请求精达公司赔偿额是依据销售量计算的利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刘继才承认以前亦销售过此种产品,但不知系侵权产品。精达公司认为争讼之专利系公知技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2006年3月21日精达公司以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争讼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为理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号90222444。1,公告号为CN2088500U),该说明书西安一信在检索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  原审认为:  (一)关于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争讼之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之问题。争讼之“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一信公司颁发了专利证书,一信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由此说明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本案庭审中经对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的静接点组与一信公司拥有的专利权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由此证明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的静接点组已落入一信公司拥有的专利保护范围。亦就是说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的静接点组的技术特征将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已完全再现,其完全符合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精达公司、刘继才未经一信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争讼之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信公司请求精达公司、刘继才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即“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精达公司辨称其生产的静接点组与一信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不相同,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精达公司认为一信公司的专利技术系公知技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之本案一信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因此精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刘继才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1、关于精达公司是否应向一信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由于一信公司的损失和精达公司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之规定,考虑到争讼之专利类别、精达公司生产争讼之专利产品的期间、年生产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及市场等相关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15万元。一信公司请求精达公司赔偿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全额支持。2、关于刘继才应否赔偿一信公司5000元损失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继才虽销售过争讼之专利产品,但其提供了合法来源,且一信公司亦未能提供刘继才明知系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的证据,因此一信公司请求刘继才赔偿损失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精达公司认为一信公司、刘继才恶意串通,进行诉讼,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期间,精达公司以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争讼之专利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鉴于一信公司出具的检索报告中未发现争讼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且精达公司提供的认为专利无效的证据亦在检索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之规定,精达公司请求中止诉讼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精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一信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同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精达公司赔偿一信公司损失15万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决生效后刘继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信公司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的行为。四、驳回一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一信公司负担3610元,精达公司负担4110元,刘继才负担500元。  宣判后,精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静接点组是依据涉案专利权以前的设计方案生产的,该方案系公知技术,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2、上诉人生产的静接点组的补强片虽然短于接点片,但补强片的端点并非位于接点片端点的弯折部,不同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故不构成专利侵权。3、原审判处的赔偿数额太高且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信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讼之“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后,一信公司成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经对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的静接点组与一信公司拥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由此证明精达公司生产、刘继才销售的静接点组已落入一信公司拥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将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精达公司、刘继才未经一信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之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即“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精达公司、刘继才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生产静接点组所依据的技术系公知技术,对被上诉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经查,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诉讼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标明是“1997年天津铁路信号工厂”的图纸,并称其产品是依照该图纸生产的,但因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其生产的静接点组的补强片虽然短于接点片,但补强片的端点没有位于接点片端点的弯折部,不同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故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本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了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范围。审理中将上诉人生产的静接点组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照,涉案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在上诉人的产品中得到再现。虽其补强片的端点没有位于接点片端点的弯折部,但该特征并非涉案专利之必要技术特征,故其行为仍构成专利侵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为依据酌情判处精达公司赔偿一信公司15万元人民币是适当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精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译允 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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