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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与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林强侵犯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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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惠州市瓯海娄桥镇娄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玛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恩纳珀塔尔布莱克菲尔德大街42-48号。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塞德里茨,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林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惠州市泽国镇下庄村B区135号。  委托代理人于超,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志广,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惠州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尚岗村62号内1号。  上诉人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简称瓯宝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瓯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多玛两合有限公司(简称多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杨国旭,原审被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月15日,多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闭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1999年5月6日,多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关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  2004年5月12日,多玛公司致函瓯宝公司,称瓯宝公司制造、销售的300系列自动关门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瓯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4年6月9日,瓯宝公司回函给多玛公司称:瓯宝公司承认其300型产品与前述专利相似,极有可能造成侵权,表示道歉,并将更改产品的外形。瓯宝公司在多玛公司人员的监督下,销毁了300型产品,并拍摄了照片。  2006年9月21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调查员王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两个瓯宝302型闭门器。  多玛公司主张上述两个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瓯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这两个产品是其于2004年生产的样品,提供给林强,包装盒、合格证是林强混装的。林强认可是其混装的,但无法提供该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多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多玛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的涉案“闭门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9301533.6)和“自动关门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801116.9),受法律保护。  多玛公司在林强处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分别与多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故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多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瓯宝公司制造涉案产品,侵犯了多玛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  瓯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其于2004年制造的样品,但根据涉案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28日的瓯宝公司网站中显示的300型系列闭门器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于2004年销毁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存在的区别事实,瓯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  林强既未能提供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又未能提供公证购买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对应的产品,其主张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是其混装的,缺乏依据。林强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瓯宝公司,林强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瓯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多玛公司所提具体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瓯宝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酌情支持多玛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多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的涉案产品;(二)瓯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的涉案产品;(三)瓯宝公司赔偿多玛公司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多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瓯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多玛公司的相关索赔请求。理由是:一、多玛公司购买的“瓯宝”牌闭门器为302型和3302型两种产品,多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3302型产品不作为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多玛公司认可两个产品侵权,超出了多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302型产品,瓯宝公司早在2004年即已认可侵权并书面致歉,并于2004年11月在多玛公司的监督下销毁了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停止了制造与销售。一审法院认定瓯宝公司在2004年11月以后继续制造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据不足。1、虽然多玛公司购买的瓯宝公司的产品包装盒内的302型产品的合格证日期是2006年,但是,该产品是2004年以前瓯宝公司送给林强的样品,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过的产品。在多玛公司的诱买下,林强找了一个包装盒将此样品混装进去,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产品来源于瓯宝公司,与事实不符。2、2006年8月,瓯宝公司网站上的产品手册中显示了302型产品的信息,但该产品手册是2003年的产品手册,瓯宝公司由于疏忽未对网站内容进行及时更新。3、有关侵权产品与销毁照片的侵权产品不一致的问题,瓯宝公司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钢印商标和丝印商标仅仅是在生产环节多一道工序而已,而一审竟然将此作为认定瓯宝公司再次开模制造的依据。三、即使认定瓯宝公司侵权成立,瓯宝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规模相当轻微,因为2004年瓯宝公司停止侵权后,流失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微乎其微,根本没有对多玛公司造成损害。多玛公司和林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多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闭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1999年5月6日,多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关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具有一个设计为长形的一体的机体的自动关门器,它:有一个平行于下侧布置的上表面,两个连接下侧和上表面的对置的侧面以及两个构成机体沿纵向长度边界的端面;有在下侧上沿纵向长度从端面伸出的安装板,以及:有在两个侧面上的轴承座,用于与连杆系统连接的轴可旋转地支承在轴承座内,其特征为:侧面始于下侧和终止于上表面处,它们弯曲和/或倾斜地相互聚拢,以及轴承座设在其从下侧上升的正面和侧面之间。  2004年5月12日,多玛公司致函瓯宝公司,该函称:多玛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自动关门器”的权利人。瓯宝公司制造、销售的300系列自动关门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多玛公司要求瓯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4年6月9日,瓯宝公司回函给多玛公司称:瓯宝公司承认其300型产品与前述专利相似,极有可能造成侵权,表示道歉,并将更改产品的外形。此后,瓯宝公司在多玛公司人员的监督下,销毁了300型产品,并拍摄了照片。照片中显示的轴承座的上表面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  2006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海证民字第76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9月11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调查员王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三环南路甲20号蓝景丽家丽泽建材城E-37号摊位购买了两个瓯宝闭门器,购买发票显示其分别为瓯宝302和3302型闭门器,单价均为110元。其中,装有302型闭门器的包装盒上印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和“瓯宝”商标以及“中外合资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型号:B2CW货号:602D”的字样,在产品上贴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标签,合格证上记载:“产品名称:闭门器;出厂日期2006年5月29日”,并印有“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OUBAO”图文组合商标。装有3302型闭门器的包装盒上亦印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和“瓯宝”商标,同时标有“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302”的字样,在产品上贴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合格证上记载:“产品名称:闭门器;出厂日期2006年7月10日”,并印有“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OUBAO”图文组合商标。将上述两个闭门器与所销毁的产品进行对比,前者的轴承座的上表面没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而后者的轴承座的上表面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从产品外形来看,公证购买的302型产品与所销毁的产品基本相同;而公证购买的3302型产品与所销毁的产品略有不同。多玛公司主张上述两个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瓯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这两个产品是其于2004年生产的样品,提供给林强,包装盒、合格证是林强混装的。林强认可是其混装的,但未提供与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多玛公司对瓯宝公司关于上述两产品是样品的主张以及林强关于混装的主张不予认可。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玛公司称,其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证民字第7646号公证书涉及的3302型产品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将另案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多玛公司明确其指控瓯宝公司侵权的产品为300型系列,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六种型号,不包括3302型产品。  2006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制作了(2006)海证民字第7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域名为“oubao.com”的网站中,显示“上海凯迪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和“版权所有2006?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并记载:“瓯宝公司每年生产、销售达150万套闭门器,其中80%出口,且销售每年递增30%。目前,瓯宝公司拥有10个系列100多种闭门器产品,产品使用寿命经试验可达100万次以上。”该网站页面还载有瓯宝公司的产品手册,该产品手册显示,300型系列闭门器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共同使用相同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认可该网站及产品手册均是瓯宝公司的,但主张这是2003年的产品手册,因疏忽未予删除。  另查,多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专利检索费1万元、法律服务费15.8万元、调查费32447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公报、信函、照片、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产品手册、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多玛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是瓯宝公司生产、林强销售的300型系列闭门器,双方均认可300型系列闭门器产品包括301、301D、302、302D、303、303D六种型号,不包括3302型产品。多玛公司为取证的需要,在林强处购买的闭门器产品为302型和3302型两个产品。多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以3302型产品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意味着其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多玛公司购买的闭门器302型产品的外观与多玛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外观设计,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多玛公司主张权利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瓯宝公司生产的300型系列产品构成对多玛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超出多玛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瓯宝公司上诉主张涉案302型产品是林强将瓯宝公司于2004年送给他的样品混装进一个包装盒卖给多玛公司的,其并未在2004年之后继续生产、销售,但林强并未向法院提供与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合格证对应的产品,瓯宝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涉案302型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2006年8月28日瓯宝公司的网站中仍然显示300型系列闭门器的照片和设计图纸,瓯宝公司于2004年所销毁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涉案302型产品在有无“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瓯宝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瓯宝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以及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酌情确定的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多玛两合有限公司负担6614元(已交纳),由林强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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