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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5商业秘密网

原告AAA诉被告北京BB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BB保健品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ООО年一月一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00)高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AAA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知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二ОО一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二ОО一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AA及其委托代理人、BB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AA于二ОО二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本院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获知后,于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AAA之妻1、长女2、长子3、次女4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瓦房店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瓦证民字第877号、(2003)瓦证字第847号、(2003)瓦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证明该四人为AAA的法定继承人,并委托CC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恢复审理。AAA之妻1、长女2、长子3、次女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B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0日,AAA与被告BB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AAA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的全部技术入股,BB保健品公司提供资金及必要的物资,双方合作开发“AA”牌“DDD”延年益寿保健品。利润分配的比例是AAA占30%,BB保健品公司占70%。BB保健品公司获得巨额利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数给AAA结算利润。1998年5月后,BB保健品公司又以AAA尚未取得专利权为由,私自终止合同,不再继续给AAA结算利润,BB保健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999年12月,BB保健品公司又开始恢复生产“DDD”保健品,仍不向AAA支付技术使用费。另外,BB保健品公司分支机构的利润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AAA结算。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合同,BB保健品公司返还AAA为其提供的所有生产“DDD”的检测技术资料和卫生部批准的“DDD”092号保健证书等原始资料和文件;BB保健品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1000万元;平分BB保健品公司的所有财产;BB保健品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BB保健品公司辩称:AAA在其申请的专利技术尚未取得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就与我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是欺诈行为。如果我公司知道AAA的所谓专利技术还只是在申请阶段,尚未取得专利权,根本不可能按照利润的30%给付AAA技术使用费。我公司从1995年8月有利润以来就按月与AAA结算,总共支付给AAA专利技术使用费约四、五百万元。到1998年4月我们双方的利润已经结清,AAA再向我公司要求专利技术使用费是毫无道理的。1998年5月,我公司已停产,库存的1800余箱“DDD”保健品,有的捐赠灾区了,有的已申请报废了,其余销售的尚未收回货款,无法与AAA结算。另外,AAA一直未将生产“DDD”保健品的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在AAA离开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于1999年12月底开始试生产“DDD”保健品,AAA则到处宣传我公司生产的是假冒的、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AAA既然认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按照他的配方生产的,还请求分享利润是不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9日,AAA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是94103666.9,1994年10月5日该专利申请被公告。2001年1月15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的专利名称被改为“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

  1994年10月10日,AAA与BB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1998年5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BB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AAA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该专利的专利号是94103666.9,申请日是1994年3月29日,公告日是1994年10月5日。BB保健品公司愿意提供相应资金及必备的物质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与AAA合作开发该延年益寿保健品,产品名称为“中华福星”(后改名为“华夏一宝”)。AAA许可BB保健品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技术和与实施这种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AAA保证其为BB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准确及可靠的,并负责技术培训、协助BB保健品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否则视为AAA违约,BB保健品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AAA必须赔偿BB保健品公司30万元人民币。在该保健品试制过程中,如因BB保健品公司的原因使试制不成功,AAA应予以协助,如仍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AAA有权提出终止合同,BB保健品公司赔偿AAA30万元人民币。BB保健品公司保证向AAA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按照利润进行分配,比例为AAA占30%,BB保健品公司占70%。双方合作建立的分厂及分支机构的利润分配比例均按此办理。本合同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AAA自己可以使用其专利技术,但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该项专利技术。BB保健品公司未经AAA许可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不准异地私自发展实施单位,也不得将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使用。AAA不得以任何理由抛弃BB保健品公司,否则BB保健品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AAA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BB保健品公司不得擅自将合同技术许可或泄漏给他人使用,也不准以任何理由抛弃AAA或弃用AAA的专利技术,并保证专一生产该保健品,否则赔偿AAA1000万元人民币。AAA应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间维持专利权的有效。如果因AAA的过失使专利权失效,本合同即告终止。该保健品如果滞销致使BB保健品公司没有经济效益或亏损,经AAA认可情况属实,BB保健品公司可提出终止合同。该保健品如销售情况良好,在BB保健品公司收回投资后,公司的一切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年。1997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BB保健品公司每销售一盒其生产的“DDD”保健品,AAA可得净利润18元人民币,其余一切税金由BB保健品公司交纳。对外出口产品按出厂价为每盒75元标准算,AAA可分得三成利润,BB保健品公司得七成。高于75元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双方一般每月结帐一次,当月卖货下月20日前结帐,如不按时结帐由BB保健品公司负责,AAA有权提出终止合同。AAA保证产品质量,严格按照专利配方进行生产,如私改配方造成损失由AAA负责,BB保健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BB保健品公司负责销售的全部工作,在销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BB保健品公司负责。AAA不得在工厂或其它场所私自销售“DDD”保健品。产品出入库由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开发新项目,互相不得干涉。BB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台湾独资营业执照属于BB保健品公司所有,“DDD”及专利权属于AAA所有,“AA牌”商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1994年11月起,BB保健品公司开始生产“DDD”保健品并进行了销售。BB保健品公司至1998年4月前共向AAA支付了400余万元的技术使用费,其中包括1995年6月25日该公司用美国产克莱思勒君王轿车一辆作价50万元人民币抵付给AAA的技术使用费,其余利润没有如实按照合同进行分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法院起诉前曾向BB保健品公司索要该项欠款或提出终止合同的证据。

  BB保健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AAA领取技术使用费的收条。在1997年12月24日AAA签字的收条中写明:“收11月份红利148 176元”;在1998年5月23日AAA签字的收条中写明:“3月份已结清前期红利484 056元”;在1998年5月28日AAA签字的收条中写明:“四月份货款已结清7 848元”;在1998年7月9日AAA签字的收条中写明:“收到五月份红利共计陆万捌仟元正”。BB保健品公司据此主张1998年6月之前的款项均已与原告结清,其中1998年5月23日AAA签字的收条已清楚地表明1998年3月份以前的红利均已结清;且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4日,在此之前原告从未索要过技术使用费,也未提出过终止合同,故原告关于BB保健品公司1997年11月前欠付技术使用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上述收条,但认为1998年5月23日所签的收条是笔误,其仅表明收到3月份的红利484 056元,不能证明BB保健品公司1998年3月前所欠的技术使用费均已支付。

  BB保健品公司提交了原厂长李德林于1999年9月5日写的证明复印件:“98年停产当时总的库存DDD1831箱(化验和送礼共4箱),剩下库存1827箱(5月末停产)”。在该证明的下方注有:“以上库存都没有给甲方结算,合计78万人民币(789 264元)”。BB保健品公司以此证明其未付1998年6月及以后的技术使用费是因为其已停止生产DDD,且除该库存外,其余应结款项均已与原告结清。原告提交了李德林证明的原件,原件上没有“5月末停产”及下方的注。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向其支付,但认为BB保健品公司并未于1998年5月末停产,因该公司在此之后始终有销售DDD的情况。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DDD的出库单,这批出库单表明BB保健品公司出库DDD的数量为:1998年6月出库103箱,1998年7月出库73箱,1998年8月出库30箱,1998年9月出库148箱,1998年10月出库100箱,1998年11月出库30箱,1998年12月出库121箱,1999年1月出库205箱,1999年2月出库40箱,1999年3月出库60箱,1999年4月出库75箱,1999年5月出库30箱,1999年6月出库20箱,1999年7月6日出库5箱。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李德林于1999年7月份记录的DDD出库数量:7月5日出库250箱,7月10日出库250箱,7月15日出库58箱。

  另查明,从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BB保健品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分别在杭州、郑州、长春、呼和浩特、陕西、上海、广州、黑龙江及大连开设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决议,并实际于1998年12月在上海开办了上海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各分公司及办事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务收支均归入BB保健品公司帐内,申报纳税工作也由该公司统一进行。

  BB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底在北京市房山区继续经营,1999年12月开始向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1999年12月至2003年10月销售收入合计为36 430 469.95元。此前,该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经营期间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已查不到。

  原告未举证证明BB保健品公司生产的DDD有出口的情况,DDD均在国内出售,售价为每盒33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证书、BB保健品公司企业变更名称证明、《车辆交易协议书》、AAA签字的收条、出库单、捐赠证明、DDD销售发票及收据、李德林的书证,法院调查获取的BB保健品公司企业登记及销售收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AA死亡后,AAA之妻林秀兰、长女邵阳、长子邵东英、次女邵辉向本院提交了该四人为邵AA法定继承人的证明,并向本院请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四人作为邵AA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AAA与BB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在签订该合同时,AAA申请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已经被中国专利局公告,在合同中虽然写有“AAA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字样,但同时也注明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公告日,并没有授权日,因此不能认定AAA以专利申请技术代替专利技术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且BB保健品公司已在AAA指导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也已开始了给AAA的利润分红,双方均已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有鉴于此,虽然该合同中有将专利申请技术表述为专利技术的瑕疵,但不致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应认定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双方合同签订于合同法实施之日之前,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1999年11月24日起诉前曾索要过技术使用费或提出过终止合同,BB保健品公司亦提出原告索要技术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关于BB保健品公司1998年11月24日前欠付技术使用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BB保健品公司的抗辩成立,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BB保健品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是因为其已停止生产DDD,但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证明1998年5月之后BB保健品公司始终有销售DDD的情况。本院认为,BB保健品公司既然销售了DDD,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技术使用费,其至今未支付该项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延迟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BB保健品公司应支付1998年12月以后技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1997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BB保健品公司每销售一盒其生产的“DDD”保健品,原告可得净利润18元人民币,其余一切税金由BB保健品公司交纳。因BB保健品公司无法提供1999年12月以前的财务帐册,双方当事人同意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BB保健品公司销售的DDD数量以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李德林记载的出库数量为准。经计算,BB保健品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出库的DDD数量合计为1144箱,每箱24盒,合计27 456盒,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494 208元人民币。

  关于BB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12月在北京市房山区重新生产销售DDD的数量问题,因原告对BB保健品公司的财务帐册提出质疑,BB保健品公司未能提交包括销售收据在内的完整销售记录,其不能证明在总的销售收入中DDD的销售额,故BB保健品公司应承担对此问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将视BB保健品公司的总销售额为DDD的销售额,以此计算BB保健品公司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的数额。BB保健品公司1999年12月至2003年10月销售收入合计为36 430 469.95元,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1 987 116.54元。故BB保健品公司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合计为2 481 324.54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双方一般每月结帐一次,当月卖货下月20日前结帐,如不按时结帐由BB保健品公司负责,AAA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现该条件已成就,合同应予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BB保健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BB保健品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BB保健品公司返还AAA为BB保健品公司提供的所有生产“DDD”的检测技术资料和卫生部批准的“DDD”092号保健证书等原始资料和文件的诉讼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将上述文件交与BB保健品公司,且“DDD”作为一种发明专利产品,其生产技术早已被公开披露,原告索要该已公开的专利技术资料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平分BB保健品公司的所有财产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中此项约定做出变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AAA的法定继承人(AAA之妻、长女、长子、次女)与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立即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北京BB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A的法定继承人(AAA之妻、长女、长子、次女)支付技术使用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AAA的法定继承人(AAA之妻、长女、长子、次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零一十元,由AAA的法定继承人(AAA之妻、长女、长子、次女)负担九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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