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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某书店与某唱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原告刘海山,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辰溪县人,怀化市艺术馆干部,现住怀化市人民北路7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方友,男,汉族,1947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居委会4组。  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怀化市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聂笃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女,苗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373号,系怀化市新华书店干部。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北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旦展,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桃江路35号,系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刘海山诉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山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方友、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旦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山诉称,2004年12月9日在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购得录音盒带《红太阳(4)》一盒,发现自己于1967年创作的歌曲《太阳就是毛泽东》已由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于十年前(即1994年)录制成盒带和CD在市场上销售。而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红太阳(4)》(含盒带和CD)已将原告创作的《太阳就是毛泽东》的作者改为“佚名”,同时擅自将原作的前奏过门删掉四个小节,改动三个小节,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修改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发行的尚未更正的侵权录制品《红太阳(4)》(含盒带与CD);判令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依法公开在《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湖南日报》和《解放日报》上载文承认其违法侵权的错误行为,更正其错误的印刷版;同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和支付著作权费;判令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按照其十一年的实际销售总量,依法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因为该案所花费的律师费、取证费及相关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  原告刘海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  1、照片12张,其中照片1、2、3、4,拟证明刘海山是《太阳就是毛泽东》歌曲的词曲作者;照片5、6、7、8、9、10、11、12,拟证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发行《红太阳(4)》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   2、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副总编辑寄给刘海山的书信三封,拟证明至2004年底,《红太阳(4)》累计销售盒带234 313  盒,CD18 474张,截止至2003年年底,已累计支付45 410元的版费,应支付给其的版费远不止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认为的800—900百元。  3、票据18张,拟证明取证支出费用2 013。50元。  4、刘海山与欧阳方友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花费委托代理费5000元。  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答辩人停止销售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发行的尚未更正的侵权录音制品《红太阳(4)》(含盒带与CD),而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已将该录音制品销售完毕后未再销售,不存在停止销售的问题,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出版发行的《红太阳(4)》(含盒带、CD)其中的《太阳就是毛泽东》歌曲,没有署原告名的行为,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而是由于特殊历史原因,许多真正的词曲作者很难找或不确定,所以我公司特地在“红太阳联唱系列”出版物上加注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本专辑中部分歌曲署名不详,敬请作者谅解。如果您发现其中有您的作品,或发现其他与版权法保护范围有关的问题,请与我公司联系”的说明。如果我们知道《太阳就是毛泽东》歌曲的作者就是原告,我们也没有必要在该出版物上不署原告的名,因为署不署名,不会因此影响到我们的任何利益。由此可见,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署名权的故意。2、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获得报酬权。因为对《太阳就是毛泽东》歌曲的作者无法确定,于是依法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费交付给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3、我公司修改原告《太阳就是毛泽东》前奏过门,其目的是为了适应“联唱”这一新形式的需要,由于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该作品的作者,当然就不存在沟通的可能。显然,我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修改原告作品的故意。4、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因为原告称我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而署名权和修改权均属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调整范畴,不属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调整范畴,原告提出补偿(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超出了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给其财产造成实际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同时也已支付了使用原告作品的著作权费,理应不承担补偿(或赔偿)之法律责任。据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历史原因造成的模糊署名的特殊因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两份证据: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支付《红太阳(4)》著作权费的证明。拟证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累计支付《红太阳(4)》版费24750元,其中《太阳就是毛泽东》作者应得使用费825元。  2、《红太阳(4)》盒带、CD印刷品上注明的“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本专辑中部分歌曲署名不详,敬请词曲作者谅解。如果您发现其中有您的作品,或发现其他与版权法保护范围有关的问题,请与我公司联系”等一段话,拟证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有侵权之主观故意。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太阳就是毛泽东》的词曲作者是刘海山。原告对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数据不能确定,1997年以前的交费情况没有记录。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对此解释为在1997年以前是人工交费,没有电脑记录,无法提供;对于销售量,应该没有多少出入。原告对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其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第4组证据,原告虽当庭提出其因取证支付的费用应为损失,且有发票为据,但该部分票据是在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经过质证,但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对原告刘海山为本案争议的事宜于诉前多次书信和去过其处交涉的事实当庭认可,根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处分的原则,该认可应视为其愿意放弃因对方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之后果,故对相关的车旅费、邮资等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由于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公民代理依法也不能收取代理费,故不作为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对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数据与该公司写给原告的书信中所讲出入较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海山是《太阳就是毛泽东》一歌的词曲作者。该歌于1967年7月17日被《解放军歌曲》编辑部选用,刘海山获得毛主席像章四枚的稿酬。1994年,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红太阳联唱系列”的盒带、CD,将《太阳就是毛泽东》收录其中,作者署名为“佚名”,同时将原作的前奏过门删掉四个小节,改动3个小节。2004年12月9日,原告刘海山在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购得录音盒带《红太阳(4)》一盒,发现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被侵犯,遂与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进行交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供不出当时的参照歌本,对《红太阳(4)》的销售所得及利润也没有提供明细帐目,只同意除原告刘海山应得的著作权费之外,再支付三千元人民币以示歉意。双方分歧较大,于是原告刘海山提起了诉讼。怀化市新华书店在本案诉讼前销售完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发行的尚未更正的侵权录音制品《红太阳(4)》盒带后没有再进行过销售。另查明,刘海山不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山与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一、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是否侵犯了刘海山的署名权、修改权。二、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是否侵犯了刘海山获得报酬权以及赔偿额如何确定。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刘海山的署名权和修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署名权和修改权均系著作权之一,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原告刘海山系《太阳就是毛泽东》的词曲作者,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使用该歌制作“红太阳联唱系列”的盒带、CD时,既未取得著作权人刘海山的同意,又未依据参照歌本认真核对,积极查找,便署名“佚名”出版发行,其行为使得刘海山在录音制品上不能表明词曲作者的身份,侵害了刘海山的署名权。虽然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出版物上加注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本专辑中部分歌曲署名不详,敬请词曲作者谅解。如果您发现其中有您的作品,或发现其他与版权法保护范围有关的问题,请与我公司联系”等关于作者署名的一些说明,但该说明只构成对未署名原因的一种解释或处理问题方式的一种提示,不能成为没有侵犯原告刘海山的署名权的依据,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改权的基础是体现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尊重作品可以从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和对作品思想、原意等方面来体现,修改权只是对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改动,不涉及对作品思想、愿意等内在表达的改变。歌曲首先是可以通过曲、词让人看到、听到或以其他方式感到它的外在表现,同样也可以通过词曲的旋律、结构、风格、主题等来表达作品思想。由于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因此修改行为是对作品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有意改动,不包括非故意的改变。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将刘海山创作的《太阳就是毛泽东》一歌编辑至“红太阳联唱系列”时,既未经著作权人刘海山的许可,也未取得可以修改的授权,为了适应歌曲联唱的艺术形式,故意对原作的前奏过门进行了部分删改,虽然该部分修改没有改变原歌曲的主旋律和思想情感,但前奏过门也是歌曲的组成部分,该删改行为也当为侵害了刘海山的修改权,其修改之目的尽管是出于考虑整个联唱歌曲衔接、节奏的编配,仍应承担侵权之责任。由于署名权、修改权同属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直接关系到作者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一种精神的人格权,故原告刘海山要求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报刊上公开载文承认其行为侵权并赔礼道歉、恢复行使署名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登报赔理道赚的范围主要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影响涉及的地域予以确定。   关于刘海山获得报酬权及赔偿额的确定。署名权、修改权是作者基于创作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权利为内容的权利,该精神权利不仅与经济权利即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密不可分,而且精神权利是经济权利的基础,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使用刘海山创作的歌曲制作录音制品时,应当取得刘海山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刘海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故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出署名权和修改权均属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调整范畴,不属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调整范畴,著作权人刘海山要求经济赔偿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出版发行《红太阳(4)》录音制品时,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版费,该行为是否即为向著作权人刘海山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呢?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其权利来源只有三种:1、会员授权;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乐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3、经国家出版局授权,承担音乐作品法定许可使用的使用费收转工作。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音乐作品的使用费收转仅限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依据法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本案中,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参照歌本,组织演唱者,使用《太阳就是毛泽东》等歌曲制作“红太阳系列联唱”的盒带、CD,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同时原告刘海山不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未将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因此,即便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出版发行《红太阳(4)》录音制品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了著作权使用费,也不能视为已依法向著作权人刘海山本人支付了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刘海山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海山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著作权使用费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以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应当赔偿上述全部费用。由于原告刘海山和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准确的证明版费,即著作权使用费的金额,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信函、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发行量、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依职权确定赔偿的著作权使用费为5万元。对于原告刘海山取证、维权的车旅费、邮资、购买录音制品的费用,其虽未依法及时举证,但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已当庭认可该些维权事实存在,根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本院对刘海山购买录音制品的费用、邮资以及仅限于其个人的车旅费共计1311。8元作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确定。故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赔偿刘海山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1 311。8元。   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在诉前已经停止销售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发行的尚未更正的侵权录音制品《红太阳(4)》,原告刘海山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刘海山再行要求被告怀化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停止对原告刘海山著作权的侵害,再行出版发行《太阳就是毛泽东》歌曲时恢复“刘海山”的署名;  二、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文化报》和《湖南日报》上公开向刘海山赔礼道歉(内容须报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山经济损失51 311。8元;  四、驳回原告刘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原告刘海山负担9000元,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蔚 审 判 员 李艳红 审 判 员 周 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远成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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