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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与安氏企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西路288号(通江市场)410室。

法定代表人宋继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崇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氏企业公司,住所地美国新墨西哥州圣特雷萨市机场路2800号。

法定代表人安焱,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氏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安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崇坚,被上诉人安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氏公司一审诉称:安氏公司为2002年在美国新墨西哥州注册成立的一家生产和批发建筑、工业、矿业材料的公司,其代表产品为Dexpan高效无声破碎剂,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安氏公司将其使用多年的 产品标识在美国和中国申请了商标,Dexpan无声破碎剂也一直在北京生产。2007年12月,安氏公司从客户处获悉海克公司对外也公开销售Dexpan产品,经调查后发现,海克公司将安氏公司的上述产品标识在中国互联网络中心注册了dexpan.com.cn的域名,并在其网页上使用了与安氏公司相同的标识、图片、有关文字介绍和产品使用说明进行产品宣传,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海克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安氏公司涉案产品标识、图片及其相关文字介绍说明的著作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海克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涉嫌侵权的内容并停止使用涉案产品标识及相应的图片;2、在其网站主页以及《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海外版)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安氏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安氏公司明确主张海克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请求,并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安氏公司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

海克公司一审辩称:安氏公司主张的产品标识无独创性,依法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安氏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享有著作权;海克公司并不生产安氏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涉案网站的注册人,对涉案网站情况不知情,仅凭域名登记人显示为海克公司无法证明其为注册人,安氏公司起诉海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安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安氏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的著作权;二、海克公司是否实施了安氏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8月18日,安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焱发表声明,称其在工作职能内,利用公司资源于2002年4月初步完成公司Dexpan产品介绍作品,用于公司的市场销售需求。作为一个系列,Dexpan产品介绍由Dexpan无声破碎剂的商标设计、介绍文字、适用说明、安全说明、工程图片等作品组成,其作用在于推广和销售Dexpan产品。经多次修改后,于2004年4月5日正式完成该作品,并通过了公司的验收,安焱作为本系列作品的创作人,属于职务创作,特此声明不保留作品的所有权利,该作品的所有权利归公司所有。

安氏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上有涉案产品标识及大量图片,用于介绍其无声破碎剂产品。安氏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的图片与其网站网页上的图片相对应,上述照片反映了无声破碎剂产品的具体操作过程,并且体现出连续拍摄的特点。其网站中显示的创建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

安氏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了涉案产品标识的创作意图、内容,称该产品标识中的英文Dexpan为Demoliton(中文含义:破碎拆除)和Expansive(中文含义:膨胀)的部分字母的组合,用于表明其无声破碎剂产品的工作方法。通过对该标识的观察,可以发现该标识为英文字母与图案的组合,其中“D、e、x、a、n”五个字母中部有一条白色直线,中间的P下端进入下方的长方形,该下端有自右向左向下倾斜的三道直线。英文字母下方的长方形中有四个椭圆形,并有一条曲线将四个椭圆形相连。

2008年5月21日,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通过点击IE浏览器,输入www.dexpan.com.cn的地址,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合计36页。上述保全所得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首页左上方中有“德国伊赛格集团有限公司”的文字,介绍产品为“一种非爆炸性无声破碎剂”,网页下方有与涉案产品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右下方有英文的企业信息。网站首页及其他网页均有与安氏公司网站中相同的图片。

2008年12月8日,安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dexpan.com.cn的地址,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输入www.net.com的地址,就www.dexpan.com.cn进行域名查询,对查询所得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合计135页。上述保全所得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首页除个别英文文字内容调整外,绝大部分内容与此前公证保全的网站首页内容相同。在中文的网页内容中,列明的企业中国总部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西路288号。网站首页及其他网页均有与安氏公司网站中相同的图片。上述保全所得网页内容还显示,www.dexpan.com.cn的注册人为海克公司,注册时间2007年10月22日。在两次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中,共计有187张图片与安氏公司主张的相应图片相同。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网站现已无法打开。

2008年5月20日,安氏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涉案产品标识的商标。

诉讼中,海克公司承认上述网站企业信息中有其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并确认其于200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无声破碎剂、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Dexpan”商标。

另查明,安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320元,交通费1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安氏公司享有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的著作权。理由如下:

1、 产品标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该产品标识由六个英文字母及图案组成,其中“D、e、x、a、n”五个字母中部有一条白色直线,中间的P下端进入下方的长方形,该下端有自右向左向下倾斜的三道直线,代表钻头的三条螺纹,象征着钻头钻孔。英文字母下方的长方形代表水泥块,在长方形中有四个椭圆形,并有一条曲线将四个椭圆形相连,象征作为工程对象的水泥块在钻孔后形成四个空孔,裂纹沿着四个空孔而延伸。上述产品标识并非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是通过字母含义及图案形象地反映了无声破碎剂产品的钻孔、灌浆、碎裂等工作步骤。故该产品标识为具有独创性并能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海克公司关于该产品标识并非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安氏公司对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享有著作权。安氏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职务创作声明、网站网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安氏公司网站网页中有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与安氏公司生产的无声破碎剂产品紧密相联,用于无声破碎剂产品的宣传,而且网站创建时间为2002年。安氏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的图片与其网站网页中的图片可相互对应,均反映了无声破碎剂产品连续性的工作步骤,据此可认定安氏公司就其著作权主体方面已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安氏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海克公司以安氏公司未能证明其作品上传网页的具体时间等理由,认为安氏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海克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其在该网站网页中使用了涉案产品标志及系争图片。理由如下:

1、安氏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的涉嫌侵权网页内容中有海克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的信息资料,海克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虽然该网站首页有“德国伊赛格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公司确实存在的结论,相反该企业的联系信息上却指向海克公司,法院有理由相信海克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使用人。

2、安氏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的查询域名资料显示,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为海克公司。海克公司认为其并非实际注册人,域名注册不审查身份信息,系他人利用其信息注册了该域名,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域名注册的,应当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本单位介绍信、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单位依法登记文件的复印件。由此可见,域名注册的申请程序具备一定的形式审查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身份证明资料以供审查。海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海克公司提供的所谓咨询笔录在形式真实性上存在问题,而且笔录内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缺乏证明力,对此不予采信。

3、海克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Dexpan”商标,申请的商品类别为无声破碎剂等,该事实可以证明其明知涉案产品标识的存在及该产品标识所用于的商品,更能印证被控侵权网站为海克公司所注册及使用。

综上所述,安氏公司为美国公司,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安氏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产品标志及图片经创作人声明,其著作权已归属于安氏公司,安氏公司对涉案产品标志及图片享有著作权。海克公司未经安氏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站中使用涉案产品标识及系争图片,侵害了安氏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现已无法打开,安氏公司要求海克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会及于每个点击被控侵权网站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而且,被控侵权网站中大部分文字内容为英文,其产品宣传面向国外公众,安氏公司要求海克公司分别在国内外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赔偿损失方面,安氏公司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海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标识的商业性质、侵权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安氏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320元,交通费1249元(合计3589元),上述费用系安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余未有证据印证的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安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产品标识及图片;二、海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海外版)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所需费用由海克公司承担),如逾期不刊登,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 三、海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氏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海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氏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89元;五、驳回安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安氏公司负担2350元,海克公司负担6500元。

海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为:1、安氏公司对Dexpan标志不享有著作权。安氏公司提供的美国注册证明注册主簿说明:本商标由不含任何特殊字体、风格、尺码或颜色的标准字符组成,因此该注册商标显然不具备美术作品的特点,不能获得保护。而安氏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的Dexpan商标标识虽然属于具有独创性的图形标识,但晚于海克公司申请时间,因此该商标标识并非安氏公司创作,而是安氏公司侵犯了海克公司设计的图形标识的著作权;2、安氏公司对网站上的照片不享有著作权。安氏公司提供的网页检索材料、光盘、职务创作声明的成文时间均晚于照片在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时间。3、认定海克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域名注册人及网站的控制人证据不足。被控侵权网页中虽有与海克公司地址相同的地址,但该地址为无锡市的一个五金专业市场,并非只有海克公司一家单位,海克公司的电话、传真亦为公开信息;德国伊赛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格公司)确实存在;且申请注册网站实际也不要求注册单位的相关文件。故不能以上述理由认定海克公司侵权。另外原判以海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Dexpan商标注册来推论海克公司为域名注册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安氏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安氏公司对涉案Dexpan标识及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2、海克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网站的所有人。

二审中,海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伊赛格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伊赛格公司确实存在。安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安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9月美国Concrete Openings杂志、2004年7-8月刊墨西哥Mundo Minero西班牙矿业杂志、2006年3月刊美国Demolition杂志、2006年3月刊美国Concrete Openings杂志、2006年6月刊美国Fine Homebuilding杂志、2006年5-6月刊墨西哥ARMAS军方杂志,证明这些杂志上发表的Dexpan的工程介绍、广告等,有涉案的照片,这些杂志发表的时间均早于海克公司网站建立的时间,安氏公司对图片享有著作权。

2、四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与涉案图片中的一张为同一人的连续动作,其中二张照片为涉案图片中二张的完整图,其中一张中与安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焱合影的人物,即是涉案图片中出现的人物。用以证明安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3、伊赛格公司的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伊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继广,即是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涉案侵权网站是海克公司的网站。

海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海克公司有异议的安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形成于国外,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2当事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伊赛格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在香港注册,注册人为宋继广。

本院认为:

一、安氏公司享有涉案Dexpan标识及图片的著作权。

1、安氏公司享有Dexpan产品标识的著作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Dexpan产品标识为具有独创性并能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系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没有异议,对于该标识与海克公司使用的图形标识相似亦无异议,只是对于两个标识形成时间先后,是否为安氏公司创作有异议。虽然安氏公司2008年5月20日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工业化学品等商品注册上述标志,但安氏公司2002年2月15日即在美国申请注册了Dexpan商标,结合上述标识的设计系紧紧围绕Dexpan商标字母,反映了安氏公司的产品无声破碎剂的钻孔、灌浆、碎裂等工作步骤,并且安氏公司能合理陈述上述产品标识的创作意图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述标识系安氏公司创作,安氏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而反观海克公司使用的图形标识,为Dexpan字母组成,其于200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无声破碎剂、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Dexpan商标,两者字母相同系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海克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标识系其自行创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抄袭了安氏公司图形标识。

2、安氏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涉案图片均为无声破碎剂的宣传图片,反映无声破碎剂的使用及效果等,所有涉案图片均与无声破碎剂产品紧密相关联,而安氏公司的产品正是无声破碎剂产品,其完全有条件拍摄这些相关的场景,无必要用他人图片宣传自身产品,结合其网站创建时间及提供的光盘中图片的对应情况,可以初步认定安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相反海克公司则不生产无声破碎剂产品,其没有条件拍摄这些场景图片,其亦未能提供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图片的来源,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安氏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海克公司系被控侵权网站的所有人。

安氏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的查询域名资料显示,被控侵权的域名注册人为海克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海克公司系该网站的所有人,虽然网站所显示的伊赛格公司确实存在,但伊赛格公司的注册人及个人董事为宋继广,海克公司辩称该宋继广与海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广并非同一人,但从涉案网站的注册人为海克公司、内容为伊赛格公司的情况看,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两者应为同一人,结合涉案网站上的联系地址、电话资料等均指向海克公司,可以认定海克公司系被控侵权网站的所有人。

综上,海克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安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Dexpan标识及图片,其行为已侵犯了安氏公司的著作权。海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海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杨风庆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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