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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波诉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汪海波诉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7当事人: 汪海波、李俊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9309号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民初字第09309号

原告汪海波(笔名犀禾),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安徽机电工程学校讲师,住址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陵园路8-79号。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延静东里6号住宅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瑛,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26号。  原告汪海波诉被告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海波诉称,2001年我将自己1986年至2001年创作的90余首诗歌辑录成册,取名《黑色桨手》,准备出版。通过查阅东方**公司的网站与其取得联系,并签订《代理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东方**公司通过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黑色桨手》一书。签约后,东方**公司于2001年10月将出版的1000册图书交给我,我付清书款12 500元。2006年7月20日,经中国文联出版社鉴定,我得知《黑色桨手》一书系东方**公司冒用中国文联出版社名义、盗用中国文联出版社《新世纪焦点文丛》书名和书号的非法出版物。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黑色桨手》诗集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并给我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了深重的精神伤害。因此,我起诉要求东方**公司在《新闻出版报》显要位置及其自办的网站“华文在线”(www.chinesezj.com)首页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书款12 500元及2001年9月25日起4年6个月的利息3488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779元、其他损失156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侵犯汪海波的著作权,出版《黑色桨手》一书是与汪海波签有《代理图书出版合同》的。我公司并未冒用、盗用中国文联出版社的名义、书名和书号,只是因为汪海波要求出版的时间过紧,而没有来得及在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的《新世纪焦点文丛》图书中备案,才使得《黑色桨手》使用的是《新世纪焦点文丛》的书名、书号,而并未包括在《新世纪焦点文丛》图书中。这只是图书出版操作过程中的失误,并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汪海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汪海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汪海波与东方**公司签订《代理图书出版合同》。汪海波授权东方**公司通过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汪海波创作的诗集《黑色桨手》(署名犀禾),并列入《新世纪作家书库》丛书系列,汪海波自愿包销图书1000册,书款13 000元;东方**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正常情况下3个月内将作品印制成书,并在收到汪海波全部书款15日内将成书寄发汪海波。  签约后,汪海波先后于2001年6月26日、7月23日和9月25日分3次按照双方协议变更数额支付了书款12 500元。2001年10月,汪海波收到1000册《黑色桨手》一书的出版物。后双方因图书装订质量问题曾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代协议》,解决次品书修正及返还问题。  东方**公司邮寄给汪海波的《黑色桨手》一书封面和书脊均标有“中国文联出版社”,书脊上标明“新世纪焦点文丛 黑色桨手”,封底标明“ISBN 7-5059-3923-8/I.3037”、总定价118.00元,封底折页上标明“本册定价15.60元”。东方**公司认可《黑色桨手》一书并非《新世纪焦点文丛》系列图书中的一册,但使用的是《新世纪焦点文丛》的书号。  2006年6月19日,汪海波电话与中国文联出版社联系了解《黑色桨手》一书的情况。2006年7月20日,中国文联出版社致信汪海波称:“我社出版的《新世纪焦点文丛》共有10册,但确无《黑色桨手》一书”;“我们的鉴定结论为:《黑色桨手》(ISBN 7-5059-3923-8/I.3037)一书为冒用我社名义、盗用我社《新世纪焦点文丛》一书丛书书名和书号的非法出版物。”  汪海波称《黑色桨手》一书中辑录的诗歌从未发表过,东方**公司对此未提交反证。另,汪海波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与东方**公司联系邮寄费113元。  上述事实,有《代理图书出版合同》、付款凭证、《黑色桨手》一书、中国文联出版社信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海波作为《黑色桨手》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东方**公司通过与汪海波签订《代理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了代理汪海波出版《黑色桨手》的权利,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的中国文联出版社合法出版《黑色桨手》一书。现东方**公司未经中国文联出版社审核批准,冒用中国文联出版社名义,使用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的其他图书——《新世纪焦点文丛》的书名和书号出版《黑色桨手》,违反了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出版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东方**公司不能证明《黑色桨手》一书中辑录的诗歌曾经发表过,因此应认定汪海波希望通过授权东方**公司经中国文联出版社合法出版《黑色桨手》一书来行使其中辑录诗歌的发表权。而东方**公司却未经中国文联出版社同意,盗用其他图书的书名、书号出版《黑色桨手》一书,致使《黑色桨手》一书成为非法出版物,违背了汪海波行使发表权的初衷,故侵犯了汪海波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而且,由于《黑色桨手》一书系非法出版物,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在一定时期内也无法正常行使,以获得相应的报酬,从而构成对汪海波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汪海波要求东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返还书款、赔偿书款利息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汪海波支付的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的数额,酌情判定。  考虑到《黑色桨手》一书不仅侵犯了汪海波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而且是非法出版物的事实,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汪海波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本案中,汪海波于2006年7月20日才通过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信函了解到侵权事实,且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汪海波在2006年7月20日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汪海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因此,汪海波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方**公司关于汪海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汪海波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海波书款一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三千四百八十八元;  三、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海波合理费用五千元;  四、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海波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五、驳回汪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汪海波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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