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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出版社诉上海新联医学书店有限公司、光明日报社、李秋明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原告同济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官,该社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蒋晓伟,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联医学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医学院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秋明,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济宁市市中区红旗考试书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袁雷,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米山路30号。

  原告同济大学出版社诉被告上海新联医学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光明日报社、李秋明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官和蒋晓伟律师、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律师、被告李秋明的委托代理人袁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光明日报社的起诉。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8月与济宁市市中区红旗考试书店(以下简称济宁红旗书店)就“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签订出版合同,原告被授权在世界各地区以图书形式行使完全的出版发行专有权,期限为10年。然而,光明日报社所属出版社却于2003年2月与被告李秋明一起,又出版了1套与前述丛书作者、内容相同且版式基本相同的图书,并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发行,被告新联公司亦参与了销售。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原告为此曾与光明日报社、李秋明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光明日报社、李秋明在《文汇报》上说明侵权的事实真相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光明日报社、李秋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光明日报社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被告新联公司确认起诉状中与其有关的事实,并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李秋明辩称,济宁红旗书店的经营者不是李秋田,且济宁红旗书店从未授权李秋田代为签订任何合同,仅有李秋田个人签字的《图书出版合同》与济宁红旗书店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10月,原告出版了涉及11门学科的“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1套,书名分别为《生理学应试向导》、《生物化学应试向导》、《妇产科学应试向导》、《病理学应试向导》、《药理学应试向导》、《儿科学应试向导》、《局部解剖学应试向导》、《病理生理学应试向导》、《诊断学应试向导》、《内科学应试向导》和《外科学应试向导》。与该套丛书对应的11份《图书出版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均为2002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相应位置盖有印章,案外人李秋田在甲方签章部位签有其个人姓名并在姓名上方写有“济宁红旗考试书店”字样。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交接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拾年内,在世界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繁体字版)的专有使用权”;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2002年8月2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软盘及打印稿(或誊清稿复印件)(含文字稿、图稿、照片等。需乙方复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交付乙方……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合同还就稿酬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庭审时,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收到的是以软盘形式交付的稿件,并且认可丛书各主编分别出具的11份《委托书》是在合同签订后补的。原告当庭出示了其所持有的《委托书》原件,除《局部解剖学应试向导》一书的《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4日以外,其余《委托书》记载的日期都是2002年9月3日,文字内容均为:“为办理《……》(书名号内填有各学科书名)一书的有关出版事宜,委托济宁红旗考试书店为著作权人代理,由其代办有关手续,并代收稿酬。”

  对于“济宁红旗考试书店”的全称应该是“济宁市市中区红旗考试书店”,即两者系同一主体,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2003年3月,隶属于光明日报社的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了1套《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其中有11本与原告出版的“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所涉学科相同。

  经比对,从涉讼图书的封面内容看,原告出版的丛书依学科的不同分别命名为《……应试向导》,光明日报出版社亦按学科的划分将每本图书命名为《……应试指南》,但封面使用图案各不相同;两套书各对应学科所列明的主编、编委除“妇产科学”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妇产科学应试向导》上所列主编为李秀英,《妇产科学应试指南》封面上显示主编只有1人即李秀英,该书版权页和“编委会成员名单”部分显示的主编有2人即李秀英和刘俊生),且两套书“编委会成员名单” 中均有同一署名事项:“丛书策划 李秋田 李秋明”,被告的丛书封底另显示有“策划秋明”字样;两套书各对应学科前言部分基本相同,从正文开始,版式和内容亦基本相同。

  被告新联公司对曾销售过被控侵权的《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书》、原告出版的“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图书实物和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图书实物各11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李秋明对原告出版“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一事是否知晓?

  原告认为,李秋明应当知晓此事。同时,原告提出其已获得书稿和主编出具的《委托书》,并且出版在先的事实都可以予以证明。为补充说明这一问题,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了“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书稿电脑光盘、济宁市火炬书刊印务中心的证明、旅客住宿登记单、周保珠和武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被告表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从判断,同时明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界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已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图书出版合同》甲方签章处只有李秋田个人签字,其上方的“济宁红旗考试书店”手写字样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从合同本身来讲,确实不能说明李秋田是代表济宁红旗书店或该书店业主李秋明签署的。原告在还未看到有关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时就与李秋田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此做法显然有失谨慎,且有违出版业的常规程序。但当原告在此后收到以光盘形式交付的书稿,特别是同时获得由主编签字授权济宁红旗书店代办出版事宜的《委托书》原件时,即使这些原件不是由济宁红旗书店的业主李秋明本人交付给原告的,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持有前述《委托书》原件的李秋田与其签订合同已得到了《委托书》中所指的代理人之授意,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济宁红旗书店的业主对李秋田的所作所为是明知的。

  2、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是否履行过必要的手续?

  光明日报社认为,其下属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履行过必要的手续。对此,光明日报社曾向本院提供了光明日报出版社与李秋田签订的《协议书》、《图书出版合同》及周村红旗书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并向法庭说明李秋田系周村红旗书店的业主。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其并不知道光明日报社作为证据提供的《协议书》和《图书出版合同》是不是事后补的,并且指出周村红旗书店无权代表著作权人与光明日报出版社签订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光明日报社已提供了证据材料原件,原告虽认为《协议书》和《图书出版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系经过李秋田的授权,双方曾签订过1份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委托李秋田组织编写《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的《协议书》,《协议书》下方显示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而双方正式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日期为2003年2月12日,合同甲方除有李秋田的签名外还盖有“周村红旗书店”的公章。周村红旗书店于2003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店与光明日报出版社合作出版《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一书,经作者同意,由我店代作者签订出版合同,若出现知识产权方面争议,与光明日报出版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有“经作者同意”的表述,但并不能说明作者确已授权周村红旗书店代办出版事宜。本案中,光明日报社曾称其下属出版社签约时审查过周村红旗书店的授权文件,但囿于举证期限等原因最终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光明日报社已提供之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手续合法、完备。

  3、被告李秋明是否实施了参与授权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或者对此事是否知晓?

  原告认为,《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编委会成员名单”中署明:“丛书策划 李秋田 李秋明”,且其封底上也可见“策划秋明”之字样,这都能说明李秋明是参与了该套图书的出版。针对此问题,本院曾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过光明日报社,该社称:“我们只是单位对单位的谈判,至于这个署名问题是他们意思,我们根据其要求署名的。整个过程都是李秋田和我们谈的。”

  本院认为,仅凭图书上的署名不能作为推定李秋明实际参与过或者知晓李秋田授权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这一事实的直接依据,而光明日报社在庭审上的陈述也排除了光明日报出版社曾与李秋明接触过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秋明实施了参与授权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此事是知晓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出版涉及11门学科的“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过程中,尽管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对李秋田签约资格的审查存有瑕疵,但在该套丛书出版之前,原告取得了丛书的电子版稿件及各学科主编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即使交付稿件和《委托书》之行为并非由《委托书》上指明的代理人济宁红旗书店之业主李秋明所为,作为《图书出版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已持有稿件特别是《委托书》原件的李秋田是代李秋明出面签约并履行交稿等义务的,因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11份《图书出版合同》应认定有效。作为涉讼11本“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的出版者,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享有对该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

  从光明日报社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其下属光明日报出版社在原告与李秋田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之前已与李秋田签有1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代表双方达成过委托组织编写的意向。事实上,被控侵权《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的实际出版时间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原告的“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的出版时间,光明日报社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秋田与光明日报出版社签订合同的有效性,且即便光明日报出版社当初审查的材料中有各主编出具给周村红旗书店的《委托书》,与“医学专业必修课辅导系列丛书”内容雷同的《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的出版也有悖于保护原告已在先取得的专有出版权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毕竟专有出版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绝对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出版社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新联公司认可其销售过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故其应当停止销售。

  对于李秋明有否实施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秋明参与了《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的授权出版过程,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李秋明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联医学书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医学专业必修课应试指南》;

  二、原告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0元,由原告同济大学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新联医学书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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