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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崔某与人民政府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48商业秘密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拯玺,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大南寺巷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5l号。

  法定代表人马夫,市长。

  委托代理人乔晓安,市政府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崔拯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固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拯玺,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固原撤地设市市庆过程中,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新世纪新固原》多媒体光盘使用了《固原》、《毛主席来过宁夏川》、《黄河你是中华文明的母亲河》、《我在画中唱宁夏》四首歌曲的曲弦律。上述四首歌曲的词作者均为上诉人崔拯玺,《我在画中唱宁夏》的曲作者为刘力克、冯亚新,其余三首歌曲的曲作者为周建军。上诉人崔拯玺曾于2001年6月10日向周建军支付谱曲费300元。《新世纪新固原》光盘中未引用四首歌曲的歌词,在欣赏栏目中署有曲作者周建军、冯亚新、刘力克的名字,未署上诉人崔拯玺的名字。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对四首歌曲的词作者是上诉人崔拯玺这一事实不表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崔拯玺提供的四首歌曲的词和曲目,《新世纪新固原》光盘;周建军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制作《新世纪新固原》光盘的情况说明,冯亚新、周建军的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辩论,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崔拯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四首歌曲是先有歌词而后谱曲,或是先有谱曲而后填词;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歌曲的著作权归于其所有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约定。故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独立使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固原市人民政府在制作的光盘中并未使用崔拯玺的词作品,崔拯玺对四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不享有署名权。崔拯玺认为固原市人民政府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崔拯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270元免缴,实际支出费1000元:由崔拯玺负担。

  一审宣判后,崔拯玺不服,以2002年7月固原撤地设市市庆过程中,固原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新世纪新固原》光盘,反复多次使用本人完成的《固原》、《我在画中唱宁夏》、《毛主席来过宁夏川》、《黄河你是中华文明的母亲河》四部歌曲的音乐作品,但均未署作者本人姓名,已构成严重侵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固原市政府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共汁465.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四首歌曲系由上诉人崔拯玺作词、周建军、刘力克、冯亚新三人作曲共同创作完成,应属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合作作作品是否可分割使用,应由合作作者协商确定。上诉人崔拯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歌曲的著作权归于其所有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曲作者之间有词和曲不能分割使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崔拯玺对四首歌曲的词作品享有著作权,周建军等三人对四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新世纪新固原》光盘中未使用上诉人崔拯玺的词作品,只使用了周建军等三人的音乐作品,且不存在对四首歌曲整体著作权的侵害情形,对上诉人崔拯玺享有的词作品的著作权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崔拯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宝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崔拯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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