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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08 13:51商业秘密网
  【论文提要】科研的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研究,兼和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虽然不能直接产生效益,但对研究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未来可以创造利益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刑法学界争议均很大,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所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不仅以权利人的损失额为限,司法实践选择了客观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侵权获利额和违法所得额作为重大损失认定的依据是现实需要的必然结果。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未遂状态同样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处罚。
  【关键字】商业秘密罪;主观;客观;重大损失;未遂状态
  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我国对商业秘密犯罪的保护也不断加大,对商业秘密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商业秘密的犯罪形态逐渐多样化,使过去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对商业秘密的实体性问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学术界的研究和分析,只有先决解商业秘密的实体性问题,才能使商业秘密的法律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
  一、关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刑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种规范商业秘密范围的观点过于狭窄,导致商业秘密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对商业秘密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仅是商业秘密的主要部分,商业秘密还应该存在其他内容,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的概念将阻碍社会的发展,将有力的法律保护转变为妨碍法律保护。
  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强调其新颖性和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而国际条约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主要强调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我国在对商业秘密定义上明显比国际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多了新颖性与实用性,这表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的更加严格,对于不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的信息都不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内,这也说明商业秘密的概念对商业秘密范围的严格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将以商业秘密的性质规范各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使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全面,通过商业秘密的性质来规范商业秘密是可行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对商业秘密的属性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而对信息的规范使商业秘密过于狭窄,导致部分信息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商业秘密规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限制应当放松。
  (二)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性质虽然很好的限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范围,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对于商业秘密实用性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据司法解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应用性”。由此得出实用性指的是商业秘密需要具有可应用性和可使用性,能够具体应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中的制造活动中,并产生积极效果。然而,上述解释使得商业信息领域中的许多消极信息就不具备实用性的构成要件。例如:过去开发、研究失败的资料以及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等,虽然这些信息并不能够制造和使用,更谈不上产生什么积极效果,然而对这类信息不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故而上述对实用性的解释均不合理。对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不能单独的分析,这容易产生对商业秘密整体概念狭义判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应当结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分析,这更容易整体的把握商业秘密的性质,从而理解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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