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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裁判规则,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

发布时间:2015-05-15 10:57商业秘密网
截止到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482件,审结388件。进一步分析发现,此类案件有两大特点:一是涉网络著作权的比例很高,在受理的482件案件中,有389件涉及网络著作权,占比80%,在审结的388件案件中,有336件涉及网络著作权,占比86%。二是结案调撤率较高,在审结的388案件中,有43件案件调解结案,172件案件裁定准许原告或者上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整体调撤率为55%。 通过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但是,在网络著作权案件多年持续激增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方式明晰裁判规则,能够为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确保他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信息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为信息传输提供上传、存储、链接、搜索等服务,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和上传信息起着重要作用。网络环境下,在强调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还要顾及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发展,注意平衡好各方的利益。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正是基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正确认识,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动辄得咎”的尴尬局面,各国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免除赔偿责任的“避风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予赔偿责任的情形。 还是回到开始的案件数据,值得注意的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80%以上的案件起诉的并不是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而是为信息传播提供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间接侵权行为人。实务中的问题在于,“避风港”是否真的能够成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挡箭牌”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利人主张,百度公司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百度文库”网站在线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度文库”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行为,并未构成直接侵权的“提供”行为。但是,法院指出,涉案作品的阅读量远远超过“百度文库”首页推荐文档的阅读数量,故可合理推知涉案作品在“百度文库”中已属于热门文档,百度公司应掌握有关信息并予以合理关注。因此,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对涉案作品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类似的案子还涉及到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花田喜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六间房公司辩称其仅为涉案影片提供播放入口,不具有对涉案影片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的播放地址为一九零五公司的网站,故六间房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链接服务,而非影片“提供”行为。但是,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六间房公司与一九零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六间房公司与一九零五公司合作提供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相关影片的播放行为,故六间房公司应当对于一九零五公司是否有权对与其他主体合作使用涉案影片承担审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六间房公司的链接行为构成对权利人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随着互联网电视的日渐兴起,司法实务中关于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引起关注。在涉及夏普公司互联网电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夏普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涉案电视机应受到技术中立原则的保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普公司通过其生产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以专属链接的方式链接了百视通公司的服务器,实现了涉案视频文件的在线播放行为。法院认为,在链接互联网的功能方面,涉案电视机提供的既非与互联网的初始链接,也非与相关内容服务商网站的广泛专业性链接,更非全互联网搜索。基于夏普公司与百视通公司的商业合作,夏普公司制造的涉案电视机仅提供与百视通公司网站的专属链接。既然夏普公司选择百视通公司作为涉案电视机互联网节目的独家内容合作商,理应对百视通公司提供节目内容的合法性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鉴于涉案电视机提供的是基于商业合作的、对特定数据库的专属链接,已明显丧失了技术中立的立场,不应再受到技术中立原则的保护。 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更为容易,侵权现象更加多发。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商业经营模式,法官仍需准确把握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杜绝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等将“避风港”“技术中立”等原则作为规避侵权责任的“挡箭牌”。(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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