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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深度链接著作权保护难题?

发布时间:2015-05-15 10:57商业秘密网

近年来,深度链接在互联网行业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增多,在业界引起较大争议。那么,深度链接在实际应用中会遇到哪些法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本文提出了深度链接应遵守不替代原则、用著作权法规制加框链接、客观分析通知删除规则与明知规则的处理方法,希望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随着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技术在整个互联网行业中的推广与普及,互联网企业基于商业模式、用户体验等因素的考虑,改变了第三方内容的利用与呈现方式,由此给产业发展带来一些新的困惑,比如如何理解深度链接是否适用替代原则等,在业界引起较大争议。厘清这些焦点问题,对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以及在网络技术提供商、内容提供商和用户之间寻求平衡非常有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中国版权》杂志社、腾讯社会研究院主办的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新型问题研讨会将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作为主题具有现实意义。 业界对于深度链接的定义并无很大争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人民法庭法官李颖认为,深度链接不是法律上的术语,而是司法实务中的一种,指的是那些不链接到网页,而是直接链接到文章、图片、网页的超链接方式,或者点击链接后,可在不脱离涉链网站的情况下,从被链的网站下载或在线打开文件的超链接方式。“区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主要标准是用户是否会误认内容服务提供者。”李颖表示,普通链接不会让用户误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深度链接时,如果具体内容页面上无任何被链网站的标志或网址,用户可能会误认为还停留在被链网站而产生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误判。 此外,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国斌补充,要全面分析深度链接的法律问题,还需区分深度链接的几种类型,比如加框链接、嵌入式链接等类型。其中业界关注较多,也是法律问题比较集中的是加框链接。 对于深度链接的问题,李颖认为,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纯设置原文标题及原文链接,向公众提供权利人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发挥市场替代作用、不能显示原网页信息的嵌入式深度链接,是构成侵犯著作权还是涉嫌不正当竞争,业界存在一些争议。“比如一种观点认为,深度链接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种观点认为,深度链接方式会使得传播的利益从被链网站转到设链网站,著作权人难以获利,而相关的设链网站发挥了市场的替代作用,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要大于社会收益,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构成侵犯著作权;还有观点认为,这既构成侵犯著作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李颖表示。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深度链接的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深度链接应遵守不替代原则 判定深度链接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应该要看其是否替代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享受了作品传播的利益,这也决定了他们是否应该承担内容服务者的注意义务。 石必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凡是能够使用户在设链网站上获得被链作品具体内容的链接,包括能使用户完成作品下载的下载链接,都会导致作品传播利益的无效率分配。这些无效率链接统称为替代链接。之所以这样称呼它们,是因为这些链接使设链网站替代了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 不准设置替代链接应当成为链接提供方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此原则称为链接不替代原则。设置链接不替代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利益直接归属于直接上传作品的网站而不是设置链接网站,通过维护上传作品网站的利益而维护著作权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传播的利益,从而鼓励作品创作、丰富网上作品数量。 虽然单纯从技术上讲,深层链接的服务器确实没有存储被链接作品,而且被链网站决定了作品在互联网上的去留,但是讨论深度链接提供者是否为网络内容服务商,目的在于讨论深度链接者是否要承担作品内容直接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并非单纯从技术上或语义上讨论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概念外延。 从利益分配的效果上来看,符合替代链接特征的深度链接实际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享受了作品传播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类深度链接者应当承担网络内容服务者的注意义务。 从不同权利人角度看,替代链接者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当合法使用作品的被链网站向替代链接者主张权利时,替代链接者因为截取了本应属于被链网站的作品传播利益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由于替代链接使作品的传播利益从著作权人转移到设链网站,因此替代链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当替代链接的作品是合法上传到被链网站时,由于权利人仅许可了被链网站在其网站上传播作品,而替代链接者没有以权利人直接或间接许可的方式将作品提供给用户,因此替代链接者未经著作权人直接或间接许可传播作品,应属侵权;当替代链接作品是非法上传到被链网站时,替代链接者帮助用户获得侵权作品,同样构成侵权。

应用著作权法规制加框链接 作为深度链接的一种重要形式,加框链接的法律问题也受到更多关注。对于此类链接的定性,世界各地的法院和学术界均存在明显分歧。因此,对加框链接进行法律定性,也许可以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种思路。 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由于加框链接既损害著作权人利益,又损害被链网站的非版权利益,可以用著作权法规制加框链接。 与普通链接明显不同,加框链接使得用户在浏览或播放作品的过程中将注意力停留在设链者所控制的网页和客户端上。从商业运营的角度看,加框链接所引发的传播行为与机械表演、放映、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等作品传播方式没有本质差别。设链者与作品的直接利用者从作品传播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也基本相同。通过加框链接在搜索界面实现播放的网站,正是利用这一点切走内容网站的蛋糕。显然,如果法律不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搜索服务商就会无底线地挤压著作权人在作品传播方面的利益。 另外,加框链接可以用来掩盖设链者与盗版网站的串通行为,增加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现在,很多知名网络服务商不直接从事盗版侵权活动,但是依然抵挡不住变相盗版的诱惑。于是,它们与一些无名网站甚至个人合作,由后者冒险提供盗版作品内容,前者提供加框链接。这样,知名网站能够从作品的传播过程中获得直接回报,却无需承担直接侵权的风险。 加框链接没有引导用户进行页面或客户端切换,导致被链网站的能见度几乎为零。如果被链接作品本身没有承载该网站的商业利益,比如植入广告,则被链网站将无法从作品的传播中获得直接收益,反而要耗费大量的网络带宽资源,为设链者做嫁衣。 著作权法禁止加框链接将有效降低著作权人应对加框链接的成本,面向公共资源的加框链接也将大大减少。

客观分析通知删除规则与明知规则 对提供深度链接的搜索服务商,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准确把握其立法本意对于判断链接提供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意义重大。 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里是一般性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明知规则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限制或例外,只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比如权利人虽然没有发出通知,但服务对象的侵权事实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显而易见,或者网络服务商有意唆使、鼓励、引诱网络用户利用或通过其服务从事侵权行为,那么,即使权利人没有向其发出过通知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需明确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删除制度类似于著作权法中的通知制度,但两者在性质上却存在根本性区别。在版权侵权以外的其他民事侵权中,由于不存在未经授权复制或传播就侵权的前提,因此,从逻辑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并非免除赔偿责任的“避风港”,而是服务提供者仅在特定情形下对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归责制度。就版权侵权制度而言,通知删除规则也并非对所有服务类型普遍适用。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仅有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才涉及处理通知而免责的问题。而同样是“避风港制度”的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接入、传输通道和缓存服务的免责条件中并不涉及通知删除规则。 不难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创设“避风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开发新技术,而不必担心因服务对象行为而引起的版权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成侵权判定的规则,权利人给深度链接网络提供商发了一个侵权通知,不论这个通知是否合格,如果深度链接服务提供商没有反应,就可以反证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那么权利人就可以起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顺序应该是权利人根据版权侵权判定规则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行为构成侵权,而由网络搜索服务商证明其满足“避风港原则”的要求进行抗辩。在此之后,权利人才需要举证推翻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删除义务,或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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