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05-18 10:02商业秘密网
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王家畈路),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某某牌系列方便面、调味料、面粉、挂面;方便食品的生产、销售。
经查:“某某”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2006年10月12日,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方便面和挂面。2008年9月22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当日生产的酸辣味方便粉丝包装袋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并将200件(每件20袋)该产品于2009年4月初发货到榆次,通过榆次代理商在榆次各商场、商店销售,截至检查之日,库存35件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物证、书证等予以予以证明。
按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中国驰名商标只能使用在具体认定的商品及服务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只能在其生产的方便面和挂面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该公司生产的酸辣味方便粉丝并未取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不能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其在 2008年9月22日生产的辣味方便粉丝包装袋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由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们的调查,认识问题的态度端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财政。
本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晋中市农业银行道北支行缴纳罚款(开户行帐号:380001040006171)。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某某”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2006年10月12日,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方便面和挂面。2008年9月22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当日生产的酸辣味方便粉丝包装袋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并将200件(每件20袋)该产品于2009年4月初发货到榆次,通过榆次代理商在榆次各商场、商店销售,截至检查之日,库存35件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物证、书证等予以予以证明。
按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中国驰名商标只能使用在具体认定的商品及服务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只能在其生产的方便面和挂面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该公司生产的酸辣味方便粉丝并未取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不能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其在 2008年9月22日生产的辣味方便粉丝包装袋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由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们的调查,认识问题的态度端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财政。
本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晋中市农业银行道北支行缴纳罚款(开户行帐号:380001040006171)。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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