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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探讨(2)

发布时间:2015-05-18 14: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4.与名人重名注册个人姓名商标。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者,就是姓名之平行,其属于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利用重名而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姓名权。如果姓名之平行有可能被他人误认,则重名者应该在其姓名上附以特别之眉书,否则就会因不作为而侵害他人姓名权。但此种情形并不排除行为人是对自我姓名权的行使,故有学者指出姓名使用的外观上纵有混同之危险,而事实上无虞者,不可认为姓名之侵害。所以,是否构成对名人姓名权侵害关键看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且该使用能否使人注意到其同名人有实质差异。
  5.使用已故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有些人是利用已故名人姓名进行申请。尽管法律没有作限制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从公序良俗和不正当竞争角度考虑都应限制这类申请。特别是当公众将名人同某一商品联系起来时,会令商标所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就是对名人姓名权的侵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也不能被后人继承。因此该种使用很难说侵犯了谁的姓名权。从商标法角度看,应当可以注册。
  6.使用同名人姓名相关的形象因素作商标注册。有些人申请商标注册时采用的是与名人姓名相关的却存在区别的形象因素,如名人的肖像、签名或名人演绎的人物的姓名、形象。这些因素的使用自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问题,但是这些与有生命特征难以联系的观念性的内容又具有开发价值,它的使用也会给名人带来无形的损失[3](37)。此种情形,虽然不会发生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但能否产生其他权利冲突呢?目前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
  二、名人姓名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空缺及漏洞
  我国现有法律对名人姓名的商品化保护的事实证明,这种法律保护模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同时,我国在名人姓名权保护上存在立法真空,导致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现象时有发生,而名人本人却不能通过司法的方式救济自己受到侵犯的姓名权。
  (一)忽视人格特征的经济权益的保护从我国现行人格权法来看,它以人格的精神利益为中心,基本不涉及人格特征的经济利益,这是大陆法系传统思维习惯造成的结果。在传统观念中,人的活动可分为经济活动和精神活动两个方面,人的经济活动由财产法调整,人的精神活动则由人格权法调整。人格是人之精神利益的载体,否认或忽视了人格所具有的直接经济利益,即使承认特定人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也仅仅是作为精神利益派生和转化的利益。实际生活中没有单纯的经济活动,也没有单纯的精神活动,英美法系中违约损害照样可以获得精神赔偿[4](21)。人为划分为精神与经济活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从人格权分离出来用作商业利用的姓名等人格要素产生了财产利益,但人格权法、财产法两者都不能调整。传统的人格权概念及范围着眼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因此,人格权法对于姓名商业利益的规制具有消极性。
  (二)立法关于姓名权的保护过于狭窄姓名权作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法定性,其所体现的利益,传统理论上认为是精神利益。但是抢注名人商标将发生权利冲突问题,而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侵权,在何种情形下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而言,如果该商标使用的文字和名人姓名并不一致,只是谐音或变相使用或与名人重名,根据民法理论,并不能认定为侵犯姓名权。但是有些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予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将会对在先享有姓名权的名人造成伤害,使得拥有在先姓名权的知名人物承担一定的利益损失,即如果他不能阻止他人以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其基于努力使其姓名产生的无形价值就可能被他人分享,造成一方或多方得利,也会在消费者中造成对商品、服务来源、质量的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5](38)。(作者:吴学智,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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