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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探讨(3)

发布时间:2015-05-18 14: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此外,有些人绕开名人姓名,而是以该名人的形象、签名或其演绎的角色的姓名作商标注册,该行为如何认定?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姓名与商标是冲突的?在什么情形下它们能够共存而不发生侵权?这些问题的回答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三)立法真空导致执法困难《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同时又限定姓名权的权利范围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且现实生活中,世界各国相同姓名的人都很多,特别是在中国,相同姓名的人更多。既然在他人已经用了相同的文字作姓名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相同的文字作姓名都不禁止,那么法律自然也不应该以有人使用了相同的文字作姓名为由,从而禁止他人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虽然“泻停封”、“流得滑”这些词是因这些名人的存在才产生的,而“爱戴”这个动词则是在“爱戴”这个艺名之前就本来存在的。“爱戴事件”给各商家提了个醒,也给我国法制体制提出了难题。现在商家纷纷抢注明星商标,明星们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我国应该就这方面出台相应的法规来保护明星们的权利,进一步完善商标法,这样不仅可以维护明星的权利,还可以遏制不平等的商业恶性竞争。
  三、解决注册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的建议
  (一)对商标法进行立法完善《商标法》应明确规定:“以知名人物的姓氏(包括姓名)做商标使用、注册,不能导致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核准注册,但应当经本人同意。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名。但如使用此姓名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可以诉请法院限制或禁止。使用已故名人姓名做商标的,应经得该继承人同意。” [6](39)这样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保护范围,能够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1.姓名权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关系。虽然禁止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但是并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地、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否善意使用要以市场效果或者可能的市场效果作为判断依据;2.姓名的保护应当界定在与姓名相同的范围内,即通常不应禁止使用的商标与姓名近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关系到姓名权所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关系到公众的利益。
  (二)建立权利冲突审查机制为避免审查不当而发生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问题,可以在商标法中规定工商行政部门的主动审查、主动处理制度。当发现该申请与名人在先权利冲突时,应不予注册;如未发现冲突或审查不能,则适用当事人主张原则,由权利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7](54)。因为当注册商标与名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又没有开发出其独特的“第二含义”时,容易引起普通公众的混淆。如有公司将“泻停封”注册为泻药商标,法院认为该公司申请的“泻停封”商标与香港明星谢霆锋在大陆广泛使用的艺名近似,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当然,为社会公益的使用或者经过姓名权人同意或征得已故名人的继承人同意或他们的代理人同意的除外,如国内就有以孙中山先生名字命名的中山装、中山路等。这种主动审查、主动处理制度能更好地发现容易引起普通公众混淆的商业标识,从而处理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防止他人抢注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笔者以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远不止此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商标法有指导作用,应贯穿商标申请、注册等活动的始终,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上述活动中都应诚实不欺,不得怀有恶意。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作为适用解释现有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起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在处理抢注名人姓名、形象的纠纷中也可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裁判案件[8](87)。(作者:吴学智,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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