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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正当性(6)

发布时间:2015-05-18 15:30商业秘密网

  那么,从法学角度观察,权利的基本要素与从“权利的道德概念”考察视角所得结论有所不同。即从法学角度考察权利的基本要素,应当主要包括:利益要素、意志要素和自由要素:
  1 利益要素。利益是权利的实有内核,是权利制度设计需要锁定的目标,是人们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根本动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主要以有体物为其载体而体现,但是,近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已经不再拒绝对尚未被物质载体固定的利益加以保护,如口述作品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不是直接通过物质载体加以体现,而是人们通过从道德、伦理和哲学等角度对人的人格认识所产生的一种观念利益。无论是财产利益或是人格利益,均表现为“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权利的“应然状态”是人们期望的一种权利存在的理想化状态,是一种颇具柏拉图式的理想色彩的状态。“实然状态”则是权利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而表现出的客观实在。权利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因为,客观社会现实需要的是权利的“理性”而不是权利的“理想”。因此,权利通过立法而成为被法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有关权利的“法定性”,本文将在下面进行分析,此处不过多涉及。
  鉴于上述分析,权利也就相应地产生了一个分类: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产生的权利要求,是人们的利益与需要的自我反映,是人们对利益保护的主观追求。“实有权利”,也被称为法定权利,是通过立法手段对“应有权利”的判断、选择和归纳所产生的权利状态,是根据制度设计的价值判断而体系化的“应有权利”,是人们可以实实在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的权利。
  “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人们对“应有权利”的认识不是固定不变的,对“实有权利”的制度价值判断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就存在着一种权利制度演变现象:一方面,不断有一些“应有权利”变化为“实有权利”,而另一方面又有一些“实有权利”被抛弃。15世纪中国的印刷术传入欧洲,德国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完成了欧洲印刷技术革命,由此,欧洲出版物巨量急增。如果按照作品问世的顺序,其依次是:创作、印制、出版,那么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但是,直至18世纪初,作者的权利尚处于“应有权利”阶段。因为当时的人们仅从事物的表面看到了印刷者、出版者的作用,加之书籍市场上最为活跃的也是印刷商和出版商,因此,印刷商、出版商的权利构成了当时的“实有权利”。15世纪的英国以法令的形式规定,给印刷商、出版商各种各样的特许,并将这种特许特权化。非被特许者欲出版的一切图书,在出版之前必须呈送官府进行审查并必须进行登记注册。未经许可而进行的图书印制与发行,均将交给星法院依法惩处。此种情形至17世纪,在对人的价值、人的权利和人的自由重新认识的基础上,欧洲人对印刷商、发行商、出版商与作者之间的“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判断发生了改变。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案》开始将权利保护的主体首先定位于作者。此时,作者的财产权利从“应有权利”变成了“实有权利”,而印刷商、出版商原来享有的与作者财产权利相冲突的特权被抛弃掉了。例如原来根据英王令由英国出版商公司享有的印制和发行作品复制本的特权,被该法宣布废除。但是即使这样,当时的作者人格权也依然处于“应有权利”的状态下,该情形的改变是在19世纪发生的。
  总之,权利的实际内核是利益。由于任何权利均以某种利益为其核心,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地紧密联系。故权利也就因此被学者授以“功利”的高冠。功利的原意就是利益。[34](作者:未知,来源:《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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