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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应引入消费者权益因素(2)

发布时间:2015-05-19 13:30商业秘密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将应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十一种情况。可见,现行法律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具有封闭性特点,一般不允许执法机关在上述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进行认定。
  为了克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使该法实现从封闭性到开放性的转变,相关部门可以适时发布相关的法律解释,也可以尽快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面对互联网企业的新型竞争行为,执法机构往往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笔者认为,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应是“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的一个重要维度,一方面,互联网创新不是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考虑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
  综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共同关注的问题,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行业适用时所追求的关键目标。在对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时,有必要将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纳入分析框架,平衡互联网创新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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