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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2)

发布时间:2015-05-19 13:31商业秘密网

  尽管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无论是在功能目标,还是在保护对象方面都有相通之处,其一般关系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是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有紧密联系,但两法并不能因此融为一体,即知识产权法不能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囊括知识产权法的所有内容;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两法在价值取向、作用机制、立法技术等方面各具特色,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商法;也有学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类为与专利法、商标法相平行的“第三工业产权法”;还有学者从商标权益保护着手,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并列与同位关系,它们分别有独立的保护对象、规制方式、效力范围和保护重点。
  二是补充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即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换言之,知识产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规制内容。我国诸多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日本学者满田重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补充保护法,即该法为不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提供补充保护。
  笔者赞成补充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补充功能,这在德国法中被称为是“竞争法上的智力成果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归类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其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更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尽管在当前的立法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已越来越广,扩大到许多与知识产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领域。但是,保护知识产权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是等同关系,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8 年所宣传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所不同:专门制度是“基本权利法”,即以专有权利为中心,形成主体、客体、内容、取得、行使、限制以及救济的规范体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即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对各种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构建了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体系。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门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简述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两者关系最为密切也最为重要。以至于有学者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权益的保护上呈并列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未注册知名商标提供反混同保护,而商标法偏重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在商业标记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不仅对假冒商标行为进行规制,而且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与此相类似的标记。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知名商标),或在商品销售中以自己的商标取代相关商品的他人商标(即“反向假冒”行为),都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作者:吴汉东,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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