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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及授权模式探讨(3)

发布时间:2015-05-19 16:02商业秘密网

  笔者认为,如果作者愿意将作品授权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那么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将会是成本最低的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版权集体管理的作用对于图书馆获得版权授权也是有限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功能主要是获得作者授权、征收版税和分配版税。可见其运作前提仍然是获得作者授权,缺乏授权,征收、分配版税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作者是否愿意以及是否有意识主动要求加入集体管理机构都是一个意思自治的问题,如果作者不愿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进行这种授权,那么集体管理机构仍面临获取授权的难题,这与图书馆需要事先获得作者授权并无二致。笔者认为,集体管理机构的作用确实有利于作者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但是面对数字版权管理,目前的集体管理制度有很多局限性,如果能够将法定许可的范围适当加以扩大,解决集体管理机构事先授权的问题,再实施集体管理机构征收版税和支付版税的功能才可以有效的运作。
  (五)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的代收代付模式
  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采取代收代付的收费模式对代理平台的使用者交付版权的使用费。但是这种收费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授权,即这种模式下,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也可能面临着数字环境下的大量授权问题。因此,除非做成专业性比较强、作者群比较少的模式,否则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仍然绕不开版权的授权问题,绕不开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或者出版社。而且,同其他模式一样,收费标准也会是争议焦点,如果权利人对待事先授权不是太在意,但费用的标准过低,仍然会有大量的纠纷存在。
  (六)默示许可以及将侵权风险降到最低的版权声明
  默认许可或推定许可,是指即便版权人未明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版权人的行为足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表示反对。默示最初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认定,是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在互联网背景下,若凡事应经授权,与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高速性和快捷性不符。所以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到公共平台,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上的某些使用行为是默示同意的。例如在BBS上或者博客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其作品。
  考虑到数字信息传播的特点,网络中“先斩后奏”使用作品司空见惯,对于善意的传播者,作者也并不都采取侵权主张,只要其期待的权益得到保障,即使发生了侵权纠纷,鉴于传播者的友好态度和正当使用方式,法院在判决赔偿时依据“填平原则”,传播者和使用者也仅是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当前,网上这类“先斩后奏”的所谓版权声明(不是作者的声明,而是使用者的声明)比比皆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默示许可的明确规定,而其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的限制也还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可以通过声明、告示等内容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合同,要求对张贴在其服务器上的作品,适用默示许可。
  (七)法定许可有限扩展的可行性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的情况,但都有例外条款,即有著作权人声明的除外。这实际上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定许可,有学者称为“准法定许可”。
  鉴于国外立法中,法定许可的适用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不论是否有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都可以直接采用。如果我们希望进一步扩大法定许可制约数字版权的功能,也可以考虑在将来的立法中去掉“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这一前提条件。这些建议,基本都是站在网络服务商(ISP)报刊期刊的利益上提出的。同理,也应该去掉第39条第3款中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否则既会导致该法定许可规定落空,也会使“声明”为受让音乐作品录音权的唱片公司所利用,成为他们(而非作者)独占音乐作品的工具。(作者:董馨璐,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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