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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如涉嫌侵犯“CLEAN VP”注册商标专用权案(4)

发布时间:2015-05-21 08:19商业秘密网

  (三)关于“商标侵权定性”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此两者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两种行为中规定了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基础是“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其他几个种类的商标侵权行为对涉案行为、涉案重点等都有不同的侧重点。在认为“涉案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就涉案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定性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是建立在认定涉案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的基础之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傻鸟商谈的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举报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的牙刷商品上标注了“CLEAN VP”英文商标,涉案当事人未经举报人许可在中国境内商场加工的牙刷商品也标注了相同的“CLEAN VP”英文标识。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就直接构成了该条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是建立在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商标的使用“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基础之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商标的三类”正当使用“。涉案商标并非牙刷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牙刷的质量、主要原料等,也并非涉案当事人使用在先。因此,涉案当事人使用举报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非正当使用”。涉案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标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牙刷包装底片。委托印制人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为涉案人印制了牙刷包装底片,那印制人就涉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的商标侵权行为。当然,因涉案当事人的不配合且未查获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和追究接受委托银之刃的法律责任。但就涉案当事人而言,其将委托他人印制的包装底片再委托银之刃的法律责任。但就涉案当事人而言,其将委托他人印制的包装底片再委托加工人加工成包装完好的牙刷成品后,虽然底片上标注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牙刷实物遮盖,但该包装底片上标注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涉案当事人将包装底片上标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牙刷在中国境内边贸口岸向其他越南商人等销售时,完成了生产、运输、销售的全过程,在不能确认涉案当事人将该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装潢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销售擅自执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予以定性。
  三、定案结论
  就本案的最终定性处理,扬州市检察院召集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与2014年9月中旬召开了案件联席会议。
  (一)公安机关认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因涉及到涉案当事人的不配合,未能查获包装底片印制加工人,以及涉案当事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认定等因素,该案难以形成涉案当事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证据链。其中,对“涉案当事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能准确的认定为“商标的使用”,故而该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作者:胡春风 方 震 叶 民,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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