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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4:5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振、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利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工业区A栋一楼办公室,从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通过店名为“深圳市皓民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以真品来销售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朱某清在淘宝网上店名为“深圳市皓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三盒飞利浦电动牙刷,但买回来使用过程中发现飞利浦电动牙刷是假的,后报案。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工业区A栋一楼抓获被告人王某、苏某,现场缴获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65盒(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13180元、208元,共计为人民币13388元)。
  经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电动牙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617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建行卡两张、飞利浦电动牙刷六十二盒、飞利浦电动牙刷两盒、网上销售主机一台、销售笔记一台、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意思飞利浦电动牙刷3盒、搜查证、附搜查笔录、涉案手机的开户资料及流水交易、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苏某的身份资料、邮寄回执底单、监控录像截图、商标注册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潮、杨某贤、杨某云、王某、朱某清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四份、价格证明一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两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起诉书》中已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56177元,另外的13388元为销售未遂的数额,故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农村出身,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深工作与创业,一直以来努力工作,表现良好,从来没有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记录。四、被告人为初犯、偶犯。五、被告人的妻子陈晏怀孕期间,被告人就已被捕,怀孕与现在哺乳期间都没有丈夫照顾,心情十分痛苦;且在王某失去自由期间,家庭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十分艰难;现在儿子已出生,亟需父爱。综上,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官能从轻处理,能对王某处以缓刑。(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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