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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阳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3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曾用名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 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购买假冒惠普等品牌的硒鼓的相关配件组装成成品,然后通过网络和QQ进行销售。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配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阳某租赁的南山区西丽新屋村中区117栋102房内,缴获已生产加工好的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共计372个,合计42180元。核实嫌疑人阳某已销售假冒惠普(型号5459A、505A、53A、388A、2612A、E16)和佳能(型号303、fx9),共计销售38920元。上述涉案金额共计81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送货单、现场缴获赃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业、黄某建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杨某庆、李某坚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现场缴获的硒鼓的单价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阳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L.P. ,美国公司)系第4214859号注册商标
  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类商品。第4214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碳粉等。
  2013年6月,被告人阳某通过网络购买假冒惠普硒鼓的配件,从市场采购回来标签,在其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屋村中区117栋102房将假冒惠普的硒鼓装入气囊封口,再装上外包装、封口,然后贴上防伪标,并通过网络销售。2014年7月28日,张某花费人民币310元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阳某处购买两个“惠普”硒鼓,其中一个名称为“12A”,型号为Q2612A,单价为人民币130元;另一个名称为“05A”,型号为CE505A,单价为人民币180元。张某购物所获得的《送货单》上记载了名称及规格、单价、数量、总价,送货单位处有被告人阳某的签名,加盖有“深圳市新中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后张某发现所购买的“惠普”硒鼓是假冒的,遂于当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2日,深圳市公安人员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山区西丽新屋村中区117栋102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阳某,并当场缴获涉嫌假冒的惠普硒鼓372个,其中型号为Q2612A的112个,型号为Q5949A的80个,型号为CE278A的50个,型号为CC388A的130个。另还当场缴获了被告人阳某签名的《送货单》七张,及“HP”标签、防伪标等若干。(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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