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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252号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盛鑫嘉园3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莲、张晓龙,临沂市兰山区昱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郭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莲、张晓龙,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_”、“_”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经长期使用与宣传,以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欧耐打气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同行业内部及消费者中已形成较大的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至2012年9月11日,仍在郯城县城郯东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的银都购广场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其外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在临沂市场销售额骤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欧耐打气筒是从临沂经销商进的货,该经销商持有欧耐公司的授权书和合法的商标注册证,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547539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打气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2011年1月13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743677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汽车;电动车辆;婴儿车;雪橇(车);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打气筒;船;车辆减震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2011年1月13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4679820号“欧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大客车;卡车;电动车辆;越野车;小型机动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2012年9月11日,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真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李真真来到郯城县郯东路“银都购物广场”内,李真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并从服务台取得通用税务发票一张,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和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拍照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9月24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原告支出购买打制筒价款14.8元、工商查询费5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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