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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6: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547539号、第7436776号、第4679820号商标注册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打气筒付款票及发票,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第1547539号“_”、第7436776号“_”、第4679820号“欧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河北省平乡县双峰气动工具加工厂生产,从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商王涛处购买,并提供了以上生产商和代理商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向以上生产商和代理商的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人为夏贵峰的第9540571号商标注册证和“欧耐集团河北欧耐兽鹏集团”、“欧耐集团河北欧耐”的发货单数份。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者授权生产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书没有履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不能证明欧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并授权“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授权使用“欧耐”标识。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了其投产市场的打气筒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第7436776号_注册商标和北京欧耐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为第9540571号商标注册(由英文字母Y和M连体组成),但没有加注注册标记,同时还使用了“欧耐国际集团”的繁体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两者的外观标识进行整体及要部进行隔离比对。相关公众基于原告产品及“欧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欧耐国际集团”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的认识,而造成误认、误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其从2009年至2014年长期经销打气筒,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应当明知,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供货者,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非法收益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予以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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