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沈祥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沈祥祥作为专营完美产品的淘宝商户,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关于完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沈祥祥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完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沈祥祥在30天内累计销售2912件,此项数据虽不能具体计算出沈祥祥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完美公司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沈祥祥经营的网店面向的消费群体范围较宽、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交易额较多,但同时沈祥祥经营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每支盈利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祥祥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沈祥祥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被告沈祥祥侵犯的是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一种财产权利,且完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对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祥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祥祥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沈祥祥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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