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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陶珍菊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09:35商业秘密网

  2014年4月9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齐安大道354-8号A的武汉市新洲区月光留步酒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208号包房进行消费,并在消费过程中,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恋人唱的歌》等歌曲。消费结账后,现场取得盖有“武汉市新洲区月光留步酒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4年5月28日制作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72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书中所附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内容相同。
  另查明: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于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111件作品涉嫌侵权的事实同时取证,并分别以陶珍菊为被告,向本院同时提起111件民事诉讼。在上述111案的维权及诉讼活动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11,000元及公证取证时的消费14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111案中均摊计算,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1,009元。
  本院认为:
  原告音像协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恋人唱的歌》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音像协会提交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像协会经许可取得的该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陶珍菊未经原告音像协会的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会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同时,作品放映行为与作品复制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被告陶珍菊实施了侵犯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其同时实施了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由于原告音像协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陶珍菊在放映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将涉案作品制作出一份或者多份的事实,因此,原告音像协会指控被告陶珍菊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陶珍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放映权,被告陶珍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音像协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陶珍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陶珍菊的经济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作品类型、侵权性质、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陶珍菊赔偿原告音像协会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措施,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述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陶珍菊一并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享有的放映权,即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恋人唱的歌》;
  二、被告陶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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