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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隆山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0:47商业秘密网

  2014年4月1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桂冉冉一起,来到山东省莒南隆山路开元超市隆山店,桂冉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绒玩具”一个,取得加盖“莒南开元百货有限公司隆山店”印章的莒南开元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支出价款38元。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超市店面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的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复印件。2014年4月18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当庭比对,原告登记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原型为一只红色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耳部、面部为肉色。穿有白色小马裤,头部明显大于身体。两个耳朵均程三角形并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圆眼睛下面有三斜横线,鼻子是椭圆形,嘴呈细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眉、眼、鼻子为黑色。原告提供的《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公仔图形眼睛为圆角方形,眉毛弧形较轻状弓背向下,嘴呈笑口吐舌状,其他部分与登记“阿狸新版”动漫形象正面图相同。
  原告当庭提供了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一个,正视形象与《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公仔图形相同。原告主张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系经授权许可使用“阿狸新版”动漫形象,但以不方便提交为由未提供认可使用合同。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毛绒玩具”:其正视形象与《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公仔图形相同。立体形象与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相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二,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三,文化部2011年12月27日最佳动漫形象奖入围获奖证书、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荣誉证书;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五,“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及京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彩印件;六,产品手册封皮及第30页彩印页和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实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北京版权局2012年4月5日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证明其享有该登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对依据该动漫形象进行再创作,并对再创作产生的平面、立体及动漫等衍生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有权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立体及动漫作品及相关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开发和使用,以取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与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及衍生作品“抱抱狸公仔图形”,高度一致,显然该“毛绒玩具”的生产者系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平面图形复制为立体形象,用于本案封存的“毛绒玩具”的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规定的权利。(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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