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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行为保全措施的具体适用──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29 15:07商业秘密网
  【案例要旨】
  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行为保全措施,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行为禁令的缺憾,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措施。法院要综合考虑原告胜诉的实质可能性;如不发布禁令将遭受无可挽回损失的实质性威胁;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害大于对被告的任何潜在损害;发布禁令不违反公共利益等因素作出裁定。在现实裁判中,还要关注原告诉请与禁令申请统一、临时禁令与终局裁判关系、审执兼顾等问题。不作为行为禁令的执行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到庭,送达裁定并告知法律义务,以增强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
  【案情简介】
  申请人(原告)美国礼来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 申请人(原告)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来中国公司)。 被申请人(被告)黄孟炜。 2013年7月2日,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向本院起诉状告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同时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担任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礼来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2013年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其中21个为原告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2013年2月,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向申请人承认:“我从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三十三(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我允许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第一手非公司装置和第二手非公司装置,以确定我没有进一步转发、修改、使用或打印任何公司文件。如果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在非公司装置中发现任何公司文件或内容,我授权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删除这些公司文件及相关内容。……”。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要求其配合删除机密商业文件,并由申请人派员检查并确认上述机密商业文件已被删除。但是,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交涉和努力,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鉴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申请人于2013年2 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私自下载的21个核心机密商业文件,系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对此明知且已在承诺书中予以认可。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承诺,致使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因被申请人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被外泄的危险境地,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据此,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支持其申请,申请人还向本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被申请人的承诺书、公证书、员工信息设备配备表格、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直接及间接成本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就上述申请还提供了担保金人民币10万元。
  【审判结论】
  本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被申请人在裁定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意见】
  本案系目前国内首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新时期下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认识和把握:
  (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价值
  根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新《民事诉讼法》引入的行为保全措施,标志着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1.符合民事保全制度体系化的内在要求。消除了行为保全制度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特别法中有规定,而作为基本诉讼法的《民事诉讼法》中无规定的立法缺陷。2.回应了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可以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利益诉求,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力的诉讼保障手段,有利于威慑侵权行为人。[1] <http://www.shcipp.gov.cn/shzcw/gweb/xxnr_view.jsp?pa=aaWQ9MzM1MDg2JnhoPTEmdHlwZT0xz>对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而言,行为保全措施的引入,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有尤为重要的实践价值。原因在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因素。一旦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成为公知的信息,权利人就从根本上失去了对相关信息的权利,权利人赖于获取经济利益的信息就从此失去了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从公知领域获得的上述信息。[2] <http://www.shcipp.gov.cn/shzcw/gweb/xxnr_view.jsp?pa=aaWQ9MzM1MDg2JnhoPTEmdHlwZT0xz>就这层意义而言,只有获得禁令救济,即禁止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才能确保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长期利用商业秘密获利。可以说,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禁令救济规定于第2章,位列损害赔偿(第3章)之前,充分说明了禁令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重要性。而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为保全的民事措施,唯独《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此项规定,客观上导致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不足。而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无疑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作者:唐震 吕长利,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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