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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廖伟标诉被告吕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6:47商业秘密网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台球桌布电熨斗,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基部;b、连接于基部上方的手柄部;c、固定于基部下方的隔热绝缘板;d、隔热绝缘板上方固定有压接钢板;e、隔热绝缘板下方固定有熨烫底板;f、一发热管设于所述压接钢板和熨烫底板之间;g、基部上设有温度调节装置;h、基部上设有外接AC电源的电极;i、基部上设有温度感应报警灯;j、温度调节装置、外接AC电源的电极、温度感应报警灯与发热管的电极相连接;k、手柄部与基部用螺栓和螺帽与熨烫底板紧固连接。吕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包含上述技术特征,但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所有电熨斗都具有的结构特征,不构成对廖伟标专利权的侵害,对于该项主张,吕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吕迎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张书宏处购得,为证明其主张,吕迎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书宏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记载,"北京宏益通顺文体用品经营部于2013年3月29日从张书宏进台球电熨斗6个,单价240元/个,之后未曾再次进货。"《购销合同》尾部有"张书宏"的签字字样及其联系方式。此外,为佐证上述《购销合同》,吕迎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张书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明书》中记载,"本人张书宏为'天成牌'台球桌专用电熨斗销售负责人,...北京宏益通顺/达文体经营部为我处的分销商,购买过我处销售的台球电熨斗产品。经本人对比后确认,北京宏益通顺文体用品经营部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婷销售的二台台球桌布专用电熨斗(即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4552号中取得的两台台球桌专用电熨斗)均为我处销售。..."该《证明书》中还记载有案外人张书宏的身份证号、地址、联系方式,尾部有"张书宏"的签字字样及红色指印。本院经核实,张书宏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信息与在"北京法院身份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获取的相关信息一致。此外,2014年5月4日,本院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和《证明书》中记载的"张书宏"的联系方式与该案外人进行了联系,其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吕迎从其处购得。
  对于上述合法来源证据,廖伟标认为,《证明书》及张书宏身份证复印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对于《购销合同》,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廖伟标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1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ZL201020681339.X号"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交纳收据、(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4552号公证书及相关公证证物、《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伟标是"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681339.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按照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其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基部;B、连接于基部上方的手柄部;C、固定于基部下方的隔热绝缘板;D、隔热绝缘板下方固定有压接钢板;E、隔热绝缘板下方固定有熨烫底板;F、一发热管设于所述压接钢板和绝缘底板之间;G、基部上设有温度调节装置;H、基部上设有外接AC电源的电极;I、基部上设有温度感应报警灯;J、温度调节装置、外接AC电源的电极、温度感应报警灯与发热管的电极相连接;K、手柄部与基部用螺栓和螺帽与熨烫底板紧固连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技术特征F中所述的绝缘底板即熨烫底板。(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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