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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1商业秘密网

  嘉业联华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编号为0009424、日期为2012年9月8日的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名称为"戴安娜"、"阿波罗"和"马鲁斯";2、编号为3009664、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的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名称有"金凤凰"和"金蛇";3、编号为2010533号深圳市友达电子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的商品名称有"旋翼至尊"。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超频三公司提交了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与586元的制作费发票等复印件,超频三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付出的合理支出为2000元,包含在其要求嘉业联华公司赔偿的10万元经济损失内。嘉业联华公司对超频三公司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可,对制作费发票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嘉业联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超频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嘉业联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表示不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117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制作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超频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他人在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业联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予以确认。嘉业联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嘉业联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依据超频三公司的专利权类型、嘉业联华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嘉业联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一万四千元。另外,超频三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酌定超频三公司的合理支出为一千元。另外,超频三公司要求销毁嘉业联华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判令嘉业联华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超频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嘉业联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嘉业联华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三、嘉业联华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业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频三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嘉业联华公司的涉案散热器产品系从正当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涉案散热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审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嘉业联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金额明显过高。
  超频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超频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涉案专利,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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