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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6:21商业秘密网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吴谨席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福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年费收据四份、(2012)浙平证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7号、(2012)浙平证内字第3689号公证书、被告福恩公司用于宣传的产品目录图册、公证费发票三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收据能与(2012)浙平证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中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福恩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吴谨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故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福恩公司致专利复审委的补充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吴谨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在先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4.被告福恩公司提供的第20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56号行政裁定书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审查决定书所   涉及的为案外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
  5.(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发票及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与存于(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卷中的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已申请撤回(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起诉,合理费用并未得到支持,故该证据不   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6月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吴谨席是国际商贸城H4-28639号商位的经营者。2012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国际商贸城H4-   28639号商位花费1150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FN-H01的按摩椅)一台,该按摩椅系由被告福恩公司生产。被告福恩公司在其产品目录图册、公司官方网站及马可波罗网站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功能进行了展示宣传。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福恩公司曾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告涉案专利证书中共有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五幅图片,从图片中可见,专利产品系按摩椅,主要由靠背、两侧扶手、坐垫等部分组成,整体组成均基本呈斜向上的流线型设计,椅背上部设有上半部分圆弧形的长方形头枕,扶手内侧设有臂部按摩部,其上设有肩部按摩部,两侧扶手的中上部设有弧线,椅子下部有腿部按摩部,该部分呈封闭式设计,底座上设有内凹型弧线(见附图一)。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主要不同点仅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两侧底座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侧底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突出部分上边有一弧线,弧线呈从前至后下降式,涉案专利底座底部略微向外突出,突出部分上边的弧线呈两边上翘,中间下凹的形状;2.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边扶手边上有一外置控制面板,涉案专利无此部分。( 见附图二)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福恩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其中7项对比设计在脚部按摩、底座、扶手等部分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比对设计2(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扶手,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按摩椅,两者无法进行整体比对。(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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