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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3)

发布时间:2015-06-01 16:56商业秘密网

  第三,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立体图是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对象。《专利审查指南2010》在“第四部分第五章5.2.5.1组件产品”中指出,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4]因此,本案中,应当将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立体图,而不是各组件的视图等其它视图,作为判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可见,本案中,只有涉案专利的组合状态立体图是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视图。
  综上所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组合状态立体图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中的各组件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均不是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视图。由于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在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不能将涉案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中的色彩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中并无水果、蜡烛等插件,因此,在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也不能将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各种插件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是指被原告指控的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同,则原告指控的对象不同,法院侵权判断的对象也就不同,因而审判结果也就可能完全不同。所以,正确界定被诉侵权设计是正确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基础。
  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会唱歌的蛋糕”音乐玩具产品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是,原告没有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设计是什么,法院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并加以确认。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确定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设计的问题。是否可以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仅仅理解为组装完毕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对此,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并没有将被诉侵权设计限定为组装完毕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本案中,虽然原告指控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会唱歌的蛋糕”音乐玩具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但是原告既没有明确被诉侵权设计的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表示,其将被诉侵权设计限定为组装完毕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原告只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确定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会唱歌的蛋糕”音乐玩具产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并不能划等号。因为当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含有专利产品的组件产品时,原告可以将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也可以只将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中可拆卸的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作为被诉侵权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中,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也赞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不同于被诉侵权设计的观点。
  第二,为依法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有效制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应当从宽界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多个构件组合而成的组件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组装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将8块完全相同的扇形块体组合成整体呈圆柱形的玩具蛋糕。此时,玩具蛋糕的顶面还没有接插各种水果、蜡烛等插件。第二个阶段是在第一阶段的组装完成后,将各种水果、蜡烛等插件组装到玩具蛋糕上,形成最终组装完毕的玩具蛋糕。两个阶段的玩具蛋糕由儿童在游戏的过程中完成,这两个阶段分别形成的产品并非是固定的、不可拆卸的,而是可以相互分离、独立存在的,儿童也可以玩第一阶段形成的圆柱形的玩具蛋糕。因此,无论从原告诉请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观诉求来看,还是从依法制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客观效果来看,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不仅可以包括上述第二阶段形成的最终产品的外观设计,还可以包括上述第一阶段形成的圆柱形玩具蛋糕的外观设计。(作者:朱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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