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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3:56商业秘密网

  被告林斌勇答辩称:一、林斌勇系依法从涉案专利所有人处 受让涉案专利所有权,依法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二、林斌勇通 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转让公告期未有任何 第三人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权利转让无效的其他的情况。三、林 斌勇系涉案专利合法所有人。综上,请求判令:驳回韦孚公司的 诉讼请求。
  原告韦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信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杭州韦孚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杭州韦孚公 司的主体资格。
  3、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动合同书。
  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6、税收完税证明。
  7、工资单。
  8、韦孚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原件。
证据3至证据8,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第二组证据:
  1、保密协议。
  2、2013年度工资发放清单。
  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发明人与韦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发明人入职简历,用以证明:发明人入职前工作履行。
  4、专利研发立项书。
  5、专利研发过程。
  6、专利研发图纸以及BOM表。
  7、总监岗位工作内容。
  8、出差申请单。
  9、工作联络通知单。
  10、送货回签单。
  证据4至证据10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韦孚公司还提供了证人张学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对韦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杭州韦孚公司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 林斌勇目前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 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公司是关联企业。 对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  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 明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发明人实际上是为原、被告两个公司服 务,研发涉案专利时发明人是为杭州韦孚公司服务。对证据5、证 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杭州韦孚公司在研发完成后给予发明人特别 奖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均为虚假。对此,本 院经审查认为:因杭州韦孚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证 据8,因系韦孚公司单方出具,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 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对 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专利权的归属问 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 为是韦孚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 真实性有异议,是韦孚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6中图纸的真实性无 法确认;对BOM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韦孚公司单方制作。对 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 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韦孚公 司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9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10关于 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因杭州韦孚 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证明的发明人与韦孚公司存在劳动 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张学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杭州韦孚公司质证认为:张 学洋目前还是韦孚公司的职工,故对其证言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 思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将张学 洋的证人证言做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 证据:
  1、工商信息调查、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一直在合并办公,房屋租 赁合同由杭州韦孚公司对外签订;杭州韦孚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 表人马国生同时为韦孚公司的董事;杭州韦孚公司的公章、合同 章等印章一直处于韦孚公司保管之下,韦孚公司对外销售和租赁 房屋是以杭州韦孚公司的名义;购买设备等款项支出;原、被 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关系紧密。(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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