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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复兴一村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23日,同济堂公司(甲方)与阮三九(乙方)签订《湖北同济堂药房特许经营店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采购供货方式等内容,主要为:甲方特许乙方在湖北省武汉市开设药店同济堂复兴一村连锁店,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产品,药店具体位置为江汉区复兴一村2号1层;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自我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乙方合法享有连锁店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为乙方经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在甲方可供货的前提下,乙方在经营期间只能经营由甲方提供或许可其经营的货品,不能经营其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乙方自行采购的药品,需到甲方办理报验手续,经甲方批准后方可销售;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破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2005年10月13日,复兴一村药店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为江汉区复兴一村2号1层1室、2室,经营负责人为阮三九,系同济堂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两被告销售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是否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品名为“善水牌前列保康舒通液”,其中“前列保康”四个字处于显著位置,而且字体最大,由此可以看出该商品对“前列保康”四个汉字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虽然其中多了一个“保”字,但另外三个字与康恩贝公司的商标文字、读音、排列方式均相同,整体上并不影响“前列康”的本意,因此“前列保康”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和字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中含有药物成分,其描述的功效、作用与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产品相似,且在药店出售,消费对象亦是患有前列腺疾病的人群,同时“前列康”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曾经使用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前列保康”具有药品功能,因此两被告销售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与康恩贝公司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康恩贝公司作为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两被告销售“前列保康”舒通液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复兴一村药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二者外观标识、成份不同不构成近似,且“前列保康”是保健品而非药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复兴一村药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有合法来源,但本案中,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且两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责任对其经销的药品、保健品等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更何况康恩贝公司拥有的“前列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两被告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或未能审查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根据复兴一村药店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其系同济堂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对外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复兴一村药店负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二者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复兴一村药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同济堂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复兴一村药店自行购进,其未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虽然复兴一村药店当庭认可其自行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复兴一村药店自行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取得同济堂公司批准或许可才能对外销售,即使复兴一村药店未向同济堂公司报验批准,也属于两被告内部违约责任约定的范畴,不能成为复兴一村药店对外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故对于同济堂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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