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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 邝双发与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10:48商业秘密网

  婷乐公司答辩意见与泽浩公司一致,补充答辩称婷乐公司销 售的产品是由泽浩公司生产的,婷乐公司销售行为也是得到了案 外人谢益长的授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泽浩公司、婷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1.(2013)粤广海珠第275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 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2.检索报告及对比文件两篇(含中文译本一份),证明涉案 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无效申请及受理缴费单、受理通知书,证明泽浩公司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
  4、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正文,证明泽浩公司已就涉案专利申 请无效宣告,并取得口审通知书。
  5.销售授权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情况说明。
  证据5- 6共同证明婷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泽浩公司,有合法来源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 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技 术方案缺乏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原告专利使用的是现 有、公开的技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涉案专利具体情况,本 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两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 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 中只有两张与本案有关,第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 票号码为06089061的票据备注显示“(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 48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年费缴纳已经延期,故原告的专利已经到期。结合证据1、2,经 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5、两被告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6、两被告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网页的取得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销售产品的链接与原告公证购买 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页面均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 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诸多附件中的图片为公证之 日所生成,无法证明公证之前图片的内容,即不能证明公证书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图片的内容,不排除该网页或图片在下载前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且这些图片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其中附件图片显示的床护栏作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 有异议,认为该检索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中国专利信息中心,通常情况下有权威的报告部门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该证据仅对创造性作了一些评价,且这样的评价是不准确的 ,不当的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应用于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结 合证据3、4,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否需要中止本案 审理本院将综合判断。
  3、原告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 的证据效力。
  5.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授权书是由谢益长授权,与泽浩公司没有关系,且上述授权专利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 ,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但无法证明该产品系根据 谢益长的专利生产的。本院认为,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 产品系泽浩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婷乐公司销售的,本院对证据5、6 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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