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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诉柏建春、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3 15:59商业秘密网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 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 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柏建春自2006年12月5日进入安瑞公司工作,担任工艺工程师等职,主要工作职责为设计工艺方案、编制工艺流程、编制各种规格新产品的SOP文件并对操作员工进行培训,设计工装 ,对工艺有效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解决产品生产中的工艺问题 ,不断完善现有工艺等。虽安瑞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ZL200720309034.4“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 型专利,但安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柏建春自入职安瑞公司近 一年期间内有实际接触或参与到ZL200720309034.4“一种内窥镜 取样钳”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设计工作中。安瑞公司关于柏建春 在“杯座”等零件设计图纸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在安瑞公司的本职 工作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柏建 春签字的“杯座”零件图纸上载明:“技术要求:材料……硬度 ……同轴度……平面度要求……其他尺寸……控制尺寸……”,均为“杯座”的生产工艺数据,结合柏建春工艺工程师的岗位职责,本院有理由相信柏建春的签字系对“杯座”生产工艺负责; 其二,ZL200720309034.4“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08年11月5日已授权公告,从其说明书附图内容看,该专利组成部件“杯座”的外观构图自此已对外公开。而柏建春在“杯座 ”零件图纸上的签字日期在2010年10月6日之后,故不能因柏建春 在“杯座”零件图纸上签字即认定柏建春获取到安瑞公司关于“ 杯座”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其三,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 利名称为“内窥镜用取样钳”,从其权利要求书内容看,所有技 术特征均未对“杯座”加以改进创新,故涉案专利并非柏建春在“杯座”零件图纸的启发下作出的发明创造。综上,涉案专利的 研发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不具关联性。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向柏建春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柏建春下达过与“内窥镜用取样钳”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柏建春履行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虽系柏建春从安瑞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但并非柏建春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 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 :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 01)。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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