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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罗某、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1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个体经营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帅越汽保设备工具商行。被告人罗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张家港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系被告人罗某之妻),个体经营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帅越汽保设备工具商行。被告人袁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张家港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 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袁某在明知购进的“BLACK&DECKER”抛光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利用经营的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帅越汽保设备工具商行及帅越汽保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2013年8月8日,民警在张家港市 杨舍开发区帅越汽保设备工具商行查获被告人罗某、袁某尚未销售的假冒“BLACK&DECKER”抛光机1台。被告人罗某、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袁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袁某均起主要作用。被告 人罗某、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BLACK&DECKER”商标系商标权人布莱克-得克公司于2003年4月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6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抛光机等在内的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期满后又续展注 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袁某多次从上海派克汽车有限公司(即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6138-40的“BLACK&DECKER”抛光机。被告人罗某、袁某明知上述抛光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利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帅 越汽保设备工具商行及帅越汽保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
  2013年8月8日,民警在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帅越汽保设备工具商行查获被告人罗某、袁某尚未销售的假冒“BLACK&DECKER”抛光机1台。
  被告人罗某、袁某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甲、魏某、江某、刘某、雷某、高某、叶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商标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别书、 银行交易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某出具的计算机远程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袁某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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