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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刘向东为与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4:18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0号

  原告:刘向东。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被告: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乐宏。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
  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
  委托代理人:丁兰芳。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明。
  委托代理人:彭兆靖。
  原告刘向东为与被告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歌视讯)、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 商)、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侵 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被 乐歌视讯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苏宁云商的委托代理人丁兰芳及 苏宁易购的委托代理人彭兆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刘向东撤回对被告苏宁云商、苏宁易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08××××.8 、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现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其设计受到消费者和客户的喜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 告乐歌视讯在被告苏宁易购经营的网店购买到被告乐歌视讯制造 的涉嫌侵权产品,其中购买发票由被告苏宁云商开具。深圳市公 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 利,只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立即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被告乐歌视讯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 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判令三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乐歌视讯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撤除了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采购自 深圳朗亚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也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专利设计系音响领域的惯常设计,不具备专利性,根据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到的结果,目前原告专利也是无效宣告审查中,故原告应当提供其专利稳定性 的报告。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 犯,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东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 专利权人及该专利合法有效;
  2.被告乐歌视讯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涉案产品图片、 被告苏宁易购网页打印件、(2013)深证字第17491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宣传画册、获奖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4.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乐歌视讯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 据3中合同及备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许可 费是否实际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宣传画册无异议;获奖资料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也不是相关具有公信力机构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并不仅针对本案 ,应与其他案件分摊。(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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