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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庄俊辉为与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51号

  原告:庄俊辉。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
  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沛萍。
  原告庄俊辉为与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俊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宏亮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俊辉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7××××.1 、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 009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原告因故获知被告 在实施侵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删除相关网站上侵权产品信 息、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宏亮公司答辩称:被告在网上看到涉案产品图片,认为外观新颖,就下载后放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宣传,实际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在收到本案诉状知悉该产品涉及外观专利后,被告已撤掉公司网站的涉案产品图片。被告为此对原告表示歉意。       原告庄俊辉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专利至今有效;
  2.(2013)夏思证内字第36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宏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被告已撤掉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产品图片。
  被告宏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原、被告对本院在被告公司处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的被告产品目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指控本院在被告产品目录中第5 页所示产品图的型号XS-1001灯和原告证据2所公证的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同型号灯图片为被 控侵权产品。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告专利权属有效及被告公司网站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翻译费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 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庄俊辉于2009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1,该专利至今有效。ZL20093017 ××××.1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 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等,未标注色 彩属保护范围。
  据(2013)夏思证内字第365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 公司的网址http://yyhongliang.en.alibaba.com等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原告指控被告公司网页中的型号XS- 1001灯产品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宏亮公司为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灯具、电子元件的制造、加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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